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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19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968號 原   告 洪任鋒 被   告 謝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9時48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應與前車保持 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由後方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陳威寧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前胸壁挫傷與系爭車輛毀損,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0元。  2、交通費用206,000元(每日支出1,000元,共206日)。  3、車輛牌照稅與燃料稅20,803元。  4、車輛毀損損失734,585元(零件537,414元、工資197,171元 )。  5、薪資損失22,500元(每日薪資2,500元,事病假共9日)。  6、精神慰撫金60,000元,總計1,045,128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045,1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與繳費通知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LS南港廠估價單、勝和科技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等件 影本為證,且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8 號刑事判決判處「謝明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 0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對系爭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與繳費通知單為證,而被告並未 到場爭執,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1,240元,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曾為判例】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每日支出交通費用1,000元,自109年4月10日系爭事 故發生時起至同年11月2日起訴時止,共支出206天,總計206, 000元,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 告確受有該項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 許。  3、車輛牌照稅與燃料稅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09年4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 同年11月2日起訴時止共206天,均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仍支 出車輛牌照稅與燃料稅20,803元乙節,惟其均未提出客觀事證 證明其確受有此項損害及該項損害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應就此部分負賠償責任,是此部 分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4、車輛毀損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金額過高 ,故未修復並已變賣,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毀損,已如前 述,被告仍應就系爭車輛減少之價額負賠償責任。次查,依系 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 車輛係於101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前揭估價單影本附 卷可稽,至109年4月10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537,41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1 0即53,74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97,171元無須折舊,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50,912元(計算式:53, 741元+197,171元=250,91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能准許。  5、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而請事病假共9日,每日損失 薪資收入2,500元,共計22,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勝和科技 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2,500元 ,自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系爭事故發生 時為勝和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月薪約5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 產,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7、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4,652元(計算 式:1,240元+250,912元+22,500元+60,000元=334,65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65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