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曹秋官
曹正維
曹正聖
曹正翰
曹正寰
曹正曄
共 同
被 告 黃禮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968,224元,
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人穿越道號誌閃光黃燈表示前有斑馬線行人穿越道,車輛應在接近時減速慢行,如有行人穿越時,須暫停於停止線前,讓行人優先通行,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通過,亦未減速慢行,而不慎碰撞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原告己○○,致原告己○○因而受有僅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恥骨閉鎖性骨折、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兩側下肢、上下肢及下肢與肋骨和胸骨之多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
本件傷害)。原告己○○因上述之車禍,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進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乙○○、甲○○、戊○○、丙○○、丁○○為原告之己○○子女,因原告己○○受傷而有精神痛苦,依
民法第195 條第3項之規定,各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己○○3,596,453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戊○○、丙○○、丁○○各100,000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對於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部分均如不爭執事項
所載,至於租屋費用部分無必要。至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僅同意給付半日看護的費用,若法院採納林口長庚的鑑定意見回函,被告最多可以給付原告454,439元(即原告所提如附民卷第51、87頁全日看護費用表的一半),另外原告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而本件不該當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要件,故其餘原告無權請求慰撫金。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029號起訴書所載。被告的行為屬於侵權行為,依法應對原告己○○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兩造對於醫療費用282,551元、醫療用品費用8,684元、交通費用4,300元不爭執。
㈢、若法院採納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意見的回函,被告同意給付看護費用,但僅同意108年12月起至111年9月19日的半日看護費用。
㈣、原告己○○所主張的外籍看護
期間,從109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這段期間,全日看護金額如附民卷第51頁所載(但被告爭執僅半日看護為已足)。
㈤、原告己○○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僅爭執數額)。
㈥、原告己○○已受領被告給付的賠償250,000元,此部分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應扣抵。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0頁):
㈠、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己○○是否因本件車禍的發生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亦或半日看護即已足?
2、原告己○○請求111年9月20日起,至113年2月的看護費用,有無理由?
3、原告己○○得否預為請求終身看護費用?
㈡、原告己○○請求租屋費用138,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乙○○、甲○○、戊○○、丙○○、丁○○,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可,以多少為適當?
㈤、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看護費用部分:
1、卷內尚無充
足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己○○因本件車禍的發生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告不爭執
⑵、
本件原告己○○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需要全日看護,並聲請囑託專業醫學機構鑑定,本院審酌此開事實因為涉及醫療專業,故本件依照原告聲請而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本院卷一第186、203-205頁)。嗣林口長庚醫院於112年1月31日回覆鑑定意見書予本院,細譯該鑑定意見書內容,其上記載「...需看護日期為自受傷出院後至111年9月19日止且以半日看護為適當」(本院卷一第841-843頁),而該鑑定意見係依據原告己○○之病歷資料,並依據鑑定機關之醫學專業知識所為之醫學判斷,且無證據顯示該鑑定機關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而有偏袒一方之必要,其鑑定意見應屬可信。⑶、原告己○○雖主張依據巴氏量表(附民卷第105頁)、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3頁),原告己○○確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然根據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己○○確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但其上卻無隻字片語記載原告己○○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綜觀卷內證據,本院認為尚無充足之證據可以認定原告己○○確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己○○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己○○主張其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屬實。
2、原告己○○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44,689元:
⑴、根據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可以知悉,原告己○○於言詞辯論時需看護日期為自受傷出院後至111年9月19日止,而依據原告己○○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㈣點,本院附民卷第51頁所載內容為看護金額係341,800(本國看護費用)、547,577元(外籍看護費用,計算期間為109年5月至111年9月19日【此一
迄日係根據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回函內容所認聘請看護為適當之日期】),合計為889,377元(附民卷第51頁)。然
上開金額為全日看護之費用,而原告己○○於言詞辯論是自陳:若法院認為本件看護以半日為已足,對於減去50%之費用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基此,既然本院已經認定原告己○○之看護以半日看護已足,則上開金額即應扣除50%,計算後為444,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原告己○○可請求之看護費用。
⑵、原告己○○雖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欲證明至今其仍有看護之必要(本院卷二第13頁),然原告己○○所能請求之看護費用,必須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為限,而根據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其已說明原告己○○之傷勢趨於穩定,且年歲增長亦會導致體力下降而漸有專人照顧之需求,此部分屬人體的自然老化而難以完全歸責於傷勢本身等語(本院卷一第843頁),即原告己○○無從將自身因年紀或疾病等身體衰弱狀況而有看護之需求,逕予轉嫁予被告承擔。綜觀卷內證據,本院認為尚無充足之證據可以認定原告己○○自111年9月19日起至今之看護需求,係本件車禍所導致,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己○○承擔此開
不利益,故除上開所述之看護費用外,原告己○○之其他看護費用請求,尚難准許。
3、原告己○○請求終身看護費用無理由:
如前所述,縱然原告己○○確實有終身看護之需求,但依卷內證據尚難排除此係其因年紀或疾病等身體衰弱狀況所導致,不能逕予將此費用交由被告負擔,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㈡、原告己○○請求租屋費用78,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原告己○○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必須從無電梯之住家搬到有電梯之住家6個月
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己○○之傷勢,四肢有多處骨折,依照社會通念,原告己○○若仍住在無電梯之
住所,確實難以生活,故本院認為原告確實有短期搬至有電梯之住房的需求。然原告己○○主張其每月租金為23,000元,係因其有與看護同住之需求而需要較大之樓層,
惟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己○○因本件車禍之看護需求,以半日看護為已足,則原告己○○主張其因有與看護同住之需求而請求每月23,000元租金乙節,尚
難認有理由。
2、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若法院認為原告己○○有租屋必要,同意給付6個月,每月13,000元之電梯套房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95頁、本院卷二第67頁),基此,被告即同意給付78,000元(計算式:每月13,000元x6個月)。超過上開數額之範圍,未見原告己○○提出其他充足的證據來證明確實有其必要性,故本院不予准許。
㈢、
原告己○○因本件車禍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己○○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且依照社會通念,本件傷害甚為嚴重,明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己○○、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本院卷二第68頁),且原告己○○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歷經手術、住院,已經影響到原告己○○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己○○受有的本件傷害,另
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的過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原告乙○○、甲○○、戊○○、丙○○、丁○○未充足舉證,本院無從准許渠等依照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 1、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本件原告原告乙○○、甲○○、戊○○、丙○○、丁○○主張民法第195條第3項,渠等就要就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乙節,負擔舉證責任。 2、民法第195條第3項的立法理由明白指出對於此類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過於寬泛,且立法理由舉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或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情則可適用本條項之規定。基此,本院認為原告要主張本件侵害身分法益重大,至少應該在透過法學論述、事實套用、提供本件已達情節重大之證據等方式詳細建構此一請求權,然本件原告對於此部分的請求權建構,並無提出任何有效的證據來說明本件的情形已經達到條文文義、立法理由中所謂情節重大之強度,佐以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回函記載:「...雖然老年人隻傷後復原必定比較緩慢,不過由於車禍後迄今已超過3年且傷勢已趨於穩定...」,本院認為依照卷內證據觀之,尚難認為本件屬於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若本院任意浮濫使用此開規定,明顯與文義跟立法理由相悖離,基此,原告既然未能提出充足證據說服法院,則本院無從逕予准許此部分請求。 ㈤、原告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68,224元,其餘原告無可得請求之賠償:
1、本件原告己○○得請求之金額為968,22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2,551元+醫療用品8,684元+交通費用4,300元+看護費用444,689元+租屋費用78,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被告已先行賠付之250,000元【詳見不爭執事項㈥】=968,224元)。
2、其餘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已經認定無理由如前,故其餘原告無可得請求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己○○968,224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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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658,547元(未請求附民卷第87頁編號12的辦件費用2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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