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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20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許筱汶 

訴訟代理人  許裕厚 
            陳鈺豐 
被      告  張承華 

            中祺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禾聖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甲○○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經查,原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原告於109年12月4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然原告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則其法定代理人乙○○、林小娟之代理權均已消滅,故依前揭規定,應命甲○○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