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板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許筱汶
陳鈺豐
被 告 張承華
中祺五金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
經查,原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證,原告於109年12月4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
行為能力,依
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然原告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則其法定代理人乙○○、林小娟之代理權均已消滅,故依
前揭規定,應命甲○○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