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090號
原 告 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美芳
訴訟代理人 周啟文
被 告 友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有慶
訴訟代理人 林聖超
莊邑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10年11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補
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1月8日寄存在原告訴訟代理人
住所
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
110年11月1日領取
上開裁定,並有警察機關提供之登記簿影
本1份為證。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