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昌宇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正竹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鍾采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持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就原告對
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莊分行之存款
債權為扣押,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8579號給付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1項記載原告於被告交付如
前揭判決附表所示物品之同時,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90,640元,判決理由敘明被告
迄今既未交付前揭物品,則原告據
民法第264條規定
抗辯被告交付前揭物品,才願給付貨款等語,應屬有據,被告未
按前揭判決履行其給付義務,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存款債權,顯與前揭對待給付判決意旨有違。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民國110年9月6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被告公司受領系爭執行名義附表所示物品,原告於收受被告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受領系爭執行名義所示物品,已屬受領遲延。原告
嗣於110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物品送往新北市○○區○○○街00號,惟因物量龐大,被告
乃分批載運系爭執行名義附表所示物品,並於110年9月10日上午先將第一批物(即系爭執行名義附表編號3之「三通閥鑄造/SCSH序分向接頭63PCS」,重達718公斤)裝運上車,並載往新北市○○區○○○街00號,未料該址在場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表示拒絕受領,被告既經先後二次提示物品交付遭拒,顯見原告無受領給付之意,被告即無再行運送交付後續第二批物品之必要,是被告迄今僅能為原告保管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之物品,並放置於被告處所,等候原告前來領取,原告拒絕受領被告交付系爭執行名義附表所示之物品,卻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實無足取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又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第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被告前訴請原告給付貨款,經本院以109年度重簡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於被告交付如該判決附表所示物品之同時,給付被告290,640元,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復執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前開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首
堪認定。又前開判決命原告於被告交付如該判決附表所示物品之同時,給付被告290,640元部分,係屬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即被告請求原告給付
上開金錢之同時,亦負交付前開判決附表所示物品與原告之義務。而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本身已為給付、或已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
對造以代提出之事證,此為對待給付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而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查,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具備之此項要件有欠缺時,應先定期命債權人補正,於補正後,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尚未能提出已為對待給付、或已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對造以代提出時,執行程序即逕以開始進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以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有所不當,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先命債權人補正此項欠缺,逾期未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強制執行聲請不備其他要件
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是以,執行名義為對待給付者,債務人對執行法院執行方法有異議時,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
而非同法第14條規定之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得對債權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準此,原告以被告尚未為對待給付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