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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2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昌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向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洋 
被      告  正竹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富 
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鍾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莊分行之存款債權為扣押,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8579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原告於被告交付如前揭判決附表所示物品之同時,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90,640元,判決理由敘明被告迄今既未交付前揭物品,則原告據民法第264條規定抗辯被告交付前揭物品,才願給付貨款等語,應屬有據,被告未按前揭判決履行其給付義務,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存款債權,顯與前揭對待給付判決意旨有違。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民國110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被告公司受領系爭執行名義附表所示物品,原告於收受被告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受領系爭執行名義所示物品,已屬受領遲延。原告嗣於110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物品送往新北市○○區○○○街00號,惟因物量龐大,被告乃分批載運系爭執行名義附表所示物品,並於110年9月10日上午先將第一批物(即系爭執行名義附表編號3之「三通閥鑄造/SCSH序分向接頭63PCS」,重達718公斤)裝運上車,並載往新北市○○區○○○街00號,未料該址在場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表示拒絕受領,被告既經先後二次提示物品交付遭拒,顯見原告無受領給付之意,被告即無再行運送交付後續第二批物品之必要,是被告迄今僅能為原告保管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之物品,並放置於被告處所,等候原告前來領取,原告拒絕受領被告交付系爭執行名義附表所示之物品,卻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第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被告前訴請原告給付貨款,經本院以109年度重簡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於被告交付如該判決附表所示物品之同時,給付被告290,64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復執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首堪認定。又前開判決命原告於被告交付如該判決附表所示物品之同時,給付被告290,640元部分,係屬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即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金錢之同時,亦負交付前開判決附表所示物品與原告之義務。而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本身已為給付、或已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對造以代提出之事證,此為對待給付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而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查,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具備之此項要件有欠缺時,應先定期命債權人補正,於補正後,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尚未能提出已為對待給付、或已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對造以代提出時,執行程序即逕以開始進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以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有所不當,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先命債權人補正此項欠缺,逾期未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強制執行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以,執行名義為對待給付者,債務人對執行法院執行方法有異議時,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而非同法第14條規定之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得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準此,原告以被告尚未為對待給付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