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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2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2259號
原      告  詠勁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華 
訴訟代理人  潘念旻 
被      告  陳建鋒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225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具有大貨車駕駛資格之人,前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7日為原告駕駛車號000-00之特種清溝大卡車,並執行原告公司指派之清溝工作,而賺取按日計酬之工資;本當就原告公司之前述清溝大卡車予以適當之駕駛及保管。詎被告於109年7月17日於駕駛該車行經屏東縣恒春鎮台26線25公里處發生翻覆,造成車體嚴重受損,致造成下列原告之損失:
  1、車輛毀損相關損失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76,910元:35,700元之現場吊車費用、24,150元之拖吊費用、417,060元之修車費用。
  2、車輛租金791,700元:因該一特種清溝大卡車之毀損及修復,造成原告原本以該一清溝車履約之109年7月23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必須向第三人逸原企業有限公司、邦盛企業有限公司承租相同之特種清溝大卡車以辦理履約事宜,有請款單及發票可據。
(二)基上事實,本件被告因前揭事實共造成原告合計有1,268,610元之損害,本當全額賠償予原告。但因本件原告就被告之酌減賠償金額之請求,乃於109年11月初達成口頭協議,以由被告全部僅須賠償總額30萬元之方案和解辦理。而迄至目前為止,被告僅分次給付3萬元(以其工作所得扣抵),計尚有27萬元尚未給付。被告於110年5月後則避不處理,迄未曾清償該一欠款。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口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為具有普通大貨車駕駛資格之人,而其於109年3月10日前來應徵擔任車號000-00之特種清溝大卡車駕駛,並執行原告公司指派之清溝工作,其工作之範圍不定,均依原告公司承攬之工程範圍至全省各地執行,均係駕駛同一車輛。至發生車輛翻覆事故之109年7月17日止,已達四個月餘,並非於事發當日為其工作之第一日,核先敘明。則其對該一車輛之狀況業已至為熟悉、並持續駕駿四個月餘,斷無其書狀所稱『不習慣』之問題,而其身為同一車輛之四個月餘之司機,本即肩負檢查車輛之安全之責任,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法定載重駕駛、避免超載,並於發現車輛有狀況時立即報修。但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全無反應有應進場維修等狀況,則其竟於書狀中稱『長期嚴重超載』、『避震器(設備)年久失修』等與事實不符之說詞。況『長期嚴重超載』『避震器(設備)年久失修』與本件發生『車輛因操控不當、於平坦馬路上發生車輛翻覆』之情形,亦顯不相干(車輛翻覆顯係出於急轉之方向盤操控不當)。是其答辯內容,實為推卸其司機責任之不實陳述。
   2、又該一『車號000-00之特種清溝大卡車』,其為自用大貨皐,此有該一自用大貨車之行照可據(其上明白載為『自用』,牌照為『白色』(即『白牌』)其駕駛者僅需持有『普通大貨車駕照』即可駕駿,該一車輛無須『職業大貨車駕照』方能駕駛。至所讀『職業大貨車駕照』係『為貨運公司以運送貨物為營業、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牌照為『綠色』,即綠牌)者』,方為依法規所明定,應具有該一『職業大貨車駕照』。至該一自用大貨車行照上載為『特種』,乃係說明該一大貨車之車體,再裝設與車體結合固定之清溝設備之特種用車,用於車輛檢驗時與一般貨車之平板車體不同,而作為區別之用,並非另有需取得『特種大貨車駕駛執照』(實際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所謂特種大貨車駕駛執照)。是被告臨訟編造該種與法規不符之理由,僅為其卸責之詞。
   3、又本件事故所受損失合計共為1,268,610元,原告僅向被告主張27萬元(30萬扣除已付3萬元),其實已扣除車體保險部分金額,謹說明如下:
   (1)本件事故發生後,就車體部分(不含前述與車體結合固定之『清溝設備』部分),實係另有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之『車體險』,而就本件事故之『車體』及『清溝設備』,均於本件事故時受有嚴重損害,而就包含上述二部分均由負貴修理之修車廠之『逸原企業有限公司』開立報價單,共計損害金額為1,541,300元,原告即將該一報價單交予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辦理出險,而該一報價單經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審核後表示,該公司承保者僅為『車體』部分之保險,不及於『清溝設備』,此有該一報價單之批註文字即明。而該一車體保險部分,嗣亦由保險公司理賠,並逕自給付予負責修理之修車廠『逸原企業有限公司』有車損及修復相關照片可據。
   (2)而就並未有保險之『清溝設備』部分,其受損部分之修復及費用,並無車體受損部分之項目,其金額計為417,060元,均由『逸原企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並由原告自行支付,並非保險公司理賠給付。是原告請求該部分金額並無違誤。
   (3)而實則該一總額高達1,268,610元之損害,實際上均為『因被告毀損該一大卡車,造成原告修復前述清溝設備』費用,以及原本以該一清溝車履約之109年7月23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之車輛修復完成期間,必須向第三人逸原企業有限公司、邦盛企業有限公司承租相同之特種清溝大卡車以辦理履約事宜,共計支出車輛租金達791,700元。而該一修理期間較長,係因車輛毀損極為嚴重,如原證五照片所示,且因損害更換零件極多,且車上特有之『清溝設備』若干零件,並非如一般車廠零件取得、修復般容易,故耗費較長時間,併為陳明。
   (4)是本件原告本即考量,總額高達1,268,610元之損害,對被告之受薪員工負擔太大,故而僅以三十萬元做為其應負擔賠償金額向被告主張,亦獲被告同意在前,且獲被告陸續支付3萬元,而僅餘27萬元。退一步言,被告臨訟如仍繼續否認有就該一總額高達1,268,610元之損害,有與原告達成30萬元之協議之事實(後來並陸續返還3萬元,餘額27萬元),則本件原告亦得就全部1,268,610元之損害中僅以本訴請求27萬元之損害償,而保留其餘金額暫不請求(於必要時再擴張請求)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所持駕照為普通大貨車,並非職業駕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僅得駕駛逾5噸(5000公斤)之貨車、小型車及輕型機車,尚不得駕駛大型特種車輛。查原告所稱之特種清溝大卡車,重達17噸,乃屬特種車輛,須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之人始得駕駛,此為原告所明知,且於原告要求被告駕駛該特種車輛時已再向其稟明並告知:被告未有駕駛該特種車輛經驗,不敢開、亦不習慣駕駛該特種車輛,然原告並不理會,堅稱原駕駛該特種車輛之人離職後該車輛無人駕駛,仍執意要脅被告充任駕駛,被告迫於生計無奈,且該車輛長期嚴重超載,加以避震器(設備)年久失修致於109年7月17日當日下午發生翻覆之意外事故,幸無造成人員傷亡,惟被告受此驚嚇,身心受創至深,至今餘悸猶存,時而須至廟宇收魂,原告為僱用人,期間未曾撫慰且與有過失,自應負其責任。
(二)前開特種車輛,為中古車,據原告員工告知已投保車輛全險,是以該車輛因翻覆車損之修復費用,理應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且迄109年11月清溝工程完成前,原告員工並再三告知有關車輛翻覆修復事宜,由原告公司負責,要被告毋須擔心,當時原告默示並無異議,自有其效力;另所附該車輛整修廠商逸原企業有限公司經查其營業登記項目並無汽車修理業,而從事該車輛整修與估價請款是否合理適當,容有疑義。再者,該車輛已使用多年,部分車身機件或板金多有損傷,並非盡由此次翻覆所造成,原告將責任轉嫁歸由被告負擔,亦有未當。
(三)又上開原告提及因該特種清溝車之毁損修復,致須向第三人承租同種車輛,以辦理履約事宜云云。然該特種清溝車之翻覆,乃屬意外,其發生涉及人員生命及財產安全,為任何駕駛人所不願,此與原告逕行另租車輛以完成履約,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如何履約,事涉其與相對人間之契約訂定,本具有一定之營業風險,如有獲利悉數由其享有,若有損失亦應由其承擔,自不得將該車輛租金歸由被告負責。另車輛整修,於專業之汽車修理廠通常短期内即可修護完成,何以需租車達3個月,不無疑義。
(四)依原告聲請狀所述被告已於109年11月與其達成口頭協議以賠償總額30萬元和解辦理。查其所述乃屬片面之詞,當時被告僅承諾負道義責任給付原告三萬元並分期繳付,為原告所接受,允自每月被告所領之工資中扣繳,該金額被告已完成給付,原告不應再有額外之請求。
(五)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自109年3月初至110年5月1日止,惟查原告僅於109年6月24日至同年11月24日止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其餘期間則無辦理投保,影響被告權益至鉅,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法律及損害賠償之責。
(六)被告經濟狀況一向不佳,復以近2年來受疫情影響,生活清苦,且自原告公司離職至今失業賦閒在家,並無收入,生活已陷入困境,實無法、亦不應再負擔原告請求之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辯以本件爭議業經兩造協議成立,被告並已支付30,000元與原告完畢云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自應就所主張兩造達成30萬元之和解內容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上開提出之各項書證均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復未為其他之舉證,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而不能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口頭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