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92號
原 告 豪城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戰義川
設籍新北市○○區○○里000鄰○○○ 路○段○○○號六樓(新北市汐止戶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所有之營業小客
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
1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下稱
系爭牌
照)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汽車租賃業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
約書,約定被告應繳納各項
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應
按時於年度檢驗車輛,且約定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
詎被告自109年7月起即未繳納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達18,000元。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為期限履行之催告,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
兩造間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業據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