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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23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豐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武忠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莊書瑋 被   告 呂蕭輝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23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間與訴外人陳 致宏即陳宏宗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3,500元,然 被告未清償系爭債務,而本件未約定債務人應負連帶責任 ,是以被告與訴外人陳致宏即陳宏宗(另案聲請支付命令) 應平均分擔清償責任即361,75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及電子轉帳明細為證。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