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豐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武忠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莊書瑋
被 告 呂蕭輝
上列
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23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13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間與訴外人陳
致宏即陳宏宗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3,500元,然
被告
迄未清償
系爭債務,而
本件未約定
債務人應負連帶責任
,
是以被告與訴外人陳致宏即陳宏宗(另案聲請
支付命令)
應平均分擔清償責任即361,75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等情,
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及電子轉帳明細為證。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