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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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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2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340號 原   告 蓮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來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被   告 李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 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 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 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 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 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地固在新北市中和區,而屬本院管轄範圍 ,惟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牌 照,而觀諸系爭契約第21條已載明:…如有爭議時先由臺北 市計程車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處,倘調處不成再循司法途徑解 決,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 法院等內容,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足見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 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