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378號
原 告 高世鍾
被 告 宗詠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系爭支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稱:其不認識原告,亦不知悉系爭支票之事。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認
無訛,
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原告,亦不知悉系爭支票之事,
惟被告於109年8月31日簽發系爭支票時之
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呂麗梅,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
可參,而呂麗梅亦具狀承認其前確有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支票,足認系爭支票係屬真正,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
所載文義負責。
是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