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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4號 原   告 吳培銘 被   告 潘國樹       呂陳妙霜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呂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疇a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潘國樹(下稱潘國樹)於民國108年4月20日13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 北市○○區○○路2段475巷方向行駛,於經過文化路2段441 巷 2弄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 應放慢車速注意左右來車,始得經過;但因被告呂陳妙霜( 下稱呂陳妙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違停在新北市○○區○○路2段441巷2弄轉角處,潘國 樹復疏未注意系爭路口有無來往車輛之狀況,率於前揭地點 行駛經過系爭路口,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441巷 2弄往475巷方向靠右並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前行,潘國樹 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前車頭逕與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 擊而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下端 骨折(下稱系爭傷害),至今仍須定期至醫院接受復健、手 無力及一年後拆除鋼釘手術等諸多不便之處,原告因系爭傷 害支出醫療費用69,266元、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96,000 元之薪資損失,另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258元,扣除原告已領之汽車強制險理賠69,78 6元,共計435,31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35,31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 利息。 二、潘國樹則以: 潘國樹於上揭時地駕駛 A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呂陳妙霜之 B車違停在系爭路口轉角處嚴重阻礙行車視線,潘國樹即使 停車也無法看見左方來車,故以極慢車速 6公里滑行欲往前 方能注意左右來車;加上從潘國樹駛出之系爭路口並無設置 可看見左方來車之反光鏡,致潘國樹未能注意系爭路口有無 來往車輛之狀況,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 ○路二段441巷 2弄往475巷方向靠右並以超過法定機車巷弄 速限之速度前行,同時也遭被告呂陳妙霜之違停車輛而阻礙 行車視線,致原告與潘國樹相撞。潘國樹與原告皆為受害者 ,三方皆有過失,主張抵銷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呂陳妙霜則以:車庫就在那邊, B車車頭有超出一點,但因 為那條巷子並無紅燈,所以大家速度都很快,被告並未並排 停車,只是車頭些微占用到道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怴B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芊B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吽B原告是否與有過 失?被告潘國樹可否主張抵銷抗辯?得抵銷之數額為若干? ■氶B扣除系爭強制險理賠後,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額 ?茲析述如后: ■怴B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 2人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31頁) ,參以被告 2人因對原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下稱系爭另案)認定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確定,有系爭另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限閱卷),自信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為有據。 ■芊B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茩鴔i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6,361元,業據提出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頁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66,361元,應屬有據。 ■珥鴔i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受有96,000元之薪資損失,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9頁),其中醫囑欄載「…宜休養3個月…」,佐以原告所 提出之瀚昱資訊有限公司出具之留職停薪暨復職申請書(見 本院卷第97至第101頁),原告確於系爭事故申請留職停薪3 個月,而其個人薪資部分為32,000元,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 傷害不能工作而受有 96,000元(計算式:32,000元×3月= 96,000元),核屬有據。 ■挹諯姨Ⅳ儐鰴﹞嚏G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橈骨下端骨 折,因系爭傷害多次就醫、請假,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利,併 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 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郕謅W,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2,361元(計算式: 66,361元+96,000元+50,000元=212,361元)。 ■吽B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潘國樹可否主張抵銷抗辯?得抵銷 之數額為若干? ■茷鷊l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兩造肇事經過 及原因力之強弱,潘國樹駕駛 A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 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肇事責任60%;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肇事責任20%,呂 陳妙霜駕駛 B車,於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妨礙雙方視距 ,應負肇事責任20%,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 2月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堪認 原告就系爭損害,亦與有過失。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 告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 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69,889元(計算式 :212 ,361元×80%=169,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珓鬗G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潘國樹抗辯其所有之A車亦因系爭車禍而受 損,經鑑價後價值100,000元,報廢後是12,000元,主張抵 銷抗辯之金額為88,0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鑑價證明以實其 說。是以,本院參酌潘國樹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81 至185頁),其上載明維修費用131,953元(零件107,152元 、工資及烤漆24,801元),又潘國樹所有之A車為00年2月出 廠,有被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 至108年4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 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A車零 件修理費用為107,152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 即10,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而工資、烤漆24, 801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 烤漆費用共計35,516元(計算式: 10,715元+24,801元= 35,516元),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20%,業如前 述,是被告僅得就A車車損部分得向原告請求7,103元(計算 式:35,516元×20%=7,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與原 告之請求抵銷,則被告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自不足採。 (四)扣除強制險理賠後,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額?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169,889元,扣除原告 就系爭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69,786元(見本院卷第281 頁),及潘國樹得主張抵銷之7,103元後,最終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93,000元(計算式:169,889元- 69,786元- 7,103元=93,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 月17日分別送達於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頁;第13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3,000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其中1,013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