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4號
原 告 吳培銘
被 告 潘國樹
呂陳妙霜
上 1 人
訴訟
代理人 呂金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疇a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潘國樹(下稱潘國樹)於民國108年4月20日13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
北市○○區○○路2段475巷方向行駛,於經過文化路2段441
巷 2弄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
應放慢車速注意左右來車,始得經過;但因被告呂陳妙霜(
下稱呂陳妙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違停在新北市○○區○○路2段441巷2弄轉角處,潘國
樹復疏未注意系爭路口有無來往車輛之狀況,率於
前揭地點
行駛經過系爭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441巷
2弄往475巷方向靠右並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前行,
惟潘國樹
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前車頭逕與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
擊而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下端
骨折(下稱系爭傷害),至今仍須定期至醫院接受復健、手
無力及一年後拆除鋼釘手術等諸多不便之處,原告因系爭傷
害支出醫療費用69,266元、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96,000
元之薪資損失,另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
精
神慰撫金200,258元,扣除原告已領之汽車
強制險理賠69,78
6元,共計435,31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35,31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
利息。
二、潘國樹則以:
潘國樹於
上揭時地駕駛 A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呂陳妙霜之
B車違停在系爭路口轉角處嚴重阻礙行車視線,潘國樹即使
停車也無法看見左方來車,故以極慢車速 6公里滑行欲往前
方能注意左右來車;加上從潘國樹駛出之系爭路口並無設置
可看見左方來車之反光鏡,致潘國樹未能注意系爭路口有無
來往車輛之狀況,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
○路二段441巷 2弄往475巷方向靠右並以超過法定機車巷弄
速限之速度前行,同時也遭被告呂陳妙霜之違停車輛而阻礙
行車視線,致原告與潘國樹相撞。潘國樹與原告皆為受害者
,三方皆有過失,主張抵銷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呂陳妙霜則以:車庫就在那邊, B車車頭有超出一點,但因
為那條巷子並無紅燈,所以大家速度都很快,被告並未並排
停車,只是車頭些微占用到道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傷
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怴B被告是否應負
損害賠
償責任?■芊B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吽B原告是否
與有過
失?被告潘國樹可否主張
抵銷抗辯?得抵銷之數額為若干?
■氶B扣除系爭強制險理賠後,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額
?茲析述如后:
■怴B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 2人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31頁)
,參以被告 2人因對原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下稱系爭另案)認定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確定,有系爭另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限
閱卷),自
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
洵為有據。
■芊B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茩鴔i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6,361元,
業據提出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頁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66,361元,應屬有據。
■珥鴔i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受有96,000元之薪資損失,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9頁),其中醫囑欄載「…宜休養3個月…」,佐以原告所
提出之瀚昱資訊有限公司出具之留職停薪暨復職申請書(見
本院卷第97至第101頁),原告確於系爭事故申請留職停薪3
個月,而其個人薪資部分為32,000元,
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
傷害不能工作而受有 96,000元(計算式:32,000元×3月=
96,000元),
核屬有據。
■挹諯姨Ⅳ儐鰴﹞嚏G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又
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橈骨下端骨
折,因系爭傷害多次就醫、請假,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利,併
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
適當;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郕謅W,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2,361元(計算式:
66,361元+96,000元+50,000元=212,361元)。
■吽B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潘國樹可否主張抵銷抗辯?得抵銷
之數額為若干?
■茷鷊l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兩造肇事經過
及原因力之強弱,潘國樹駕駛 A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
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肇事責任60%;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肇事責任20%,呂
陳妙霜駕駛 B車,於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妨礙雙方視距
,應負肇事責任20%,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 2月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堪認
原告就系爭損害,亦與有過失。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
告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
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69,889元(計算式
:212 ,361元×80%=169,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珓鬗G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潘國樹抗辯其所有之A車亦因系爭車禍而受
損,經鑑價後價值100,000元,報廢後是12,000元,主張抵
銷抗辯之金額為88,000元
云云,惟並未提出鑑價證明
以實其
說。是以,本院
參酌潘國樹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81
至185頁),其上載明維修費用131,953元(零件107,152元
、工資及烤漆24,801元),又潘國樹所有之A車為00年2月出
廠,有被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
至108年4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 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A車零
件修理費用為107,152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
即10,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而工資、烤漆24,
801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
烤漆費用共計35,516元(計算式: 10,715元+24,801元=
35,516元),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20%,業如前
述,是被告僅得就A車車損部分得向原告請求7,103元(計算
式:35,516元×20%=7,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與原
告之請求抵銷,則被告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自不足採。
(四)扣除強制險理賠後,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額?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169,889元,扣除原告
就系爭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69,786元(見本院卷第281
頁),及潘國樹得主張抵銷之7,103元後,最終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93,000元(計算式:169,889元-
69,786元- 7,103元=93,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
月17日分別送達於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頁;第13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3,000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其中1,013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