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板簡字第2413號
原 告 龍國清
複代理人 林品君律師
張媁婷律師
被 告 許清吉
被 告 游曜瑜
蘇冠錦
唐楚恩
周聰明
紀志泓
紀志緯
陳重熙
許正議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臺灣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即許金原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重熙 住台中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李俊峰
許玟鎰
許金同
許迦縈
洪正麒
范乾進
嚴文遠
龍林莑
主 文
本件應由臺灣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為許金原之擔當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許金原於本院審理
期間後,將
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臺灣強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強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7頁)。臺灣強公司聲明承當訴訟(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
參照)。
二、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強公司代許金原承當訴訟,許金原則脫離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