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板簡字第2458號
原 告 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衣綾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付報酬,而
觀諸兩造所簽立之殯葬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3條已載明:雙方因消費爭議發生訴訟時,同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等內容,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
足憑(見
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參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上開法規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