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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25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506號
原      告  陳意生 
被      告  太初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文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初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9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經10日即110年12月19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