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板簡字第2506號
原 告 陳意生
被 告 太初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太初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9日寄存在原告
住所地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經10日即110年12月19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