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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25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539號
原      告  蔡東銘 
被      告  蔡○皇 
            蔡○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嘉雯 
訴訟代理人  張連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政宏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政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狀列劉沛穎、蔡○皇、蔡○亭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政宏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08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劉沛穎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政宏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3,133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被告劉沛穎同意撤回對其之起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蔡○皇、蔡○亭,又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前開訴之縮減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蔡政宏弟弟,被告蔡○皇、蔡○亭為蔡政宏第二任前妻羅嘉雯所生子女。蔡政宏於106年10月11日死亡,死亡前,因被告未出面處理其醫療及喪葬費用,故原告先行代墊蔡政宏死亡前之相關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代墊費用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蔡政宏於106年10月3日因病送急診,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927元。
      ⑵蔡政宏於106年10月3日當日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至106年10月11日死亡為止,醫療費用共計37,603元。
      ⑶總計43,530元(5,927元+37,603元=43,530元)。
    ⒉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代墊台中市北區衛生所行政相驗費用收據1,050元、人文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7,500元、五湖園塔位20萬元、塔位管理費2萬元,總計代墊喪葬費用288,550元。
 ㈡綜上,原告代墊被繼承人蔡政宏死亡前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332,080元(醫療費用43,530元+喪葬費288,550元=332,080元)。扣除被告訴訟代理人匯款222,380元及扣除訴外人劉沛穎應負擔之36,567元,尚積欠原告73,133元。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被告就前開債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政宏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政宏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73,133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醫療費6萬元係由蔡政宏所支出。原告阿姨事後雖有給原告一些錢,阿姨也有說蔡政宏身上有一些錢,但沒有到6萬元,錢是不是從蔡政宏口袋拿出來的也不知道。但本件原告請求的項目確實都是原告自己支付的,有些錢原告甚至沒有列出。
    ⒉原告阿姨有給原告一些錢,說讓原告處理喪事的時候自由運用,當時每一個阿姨都各給原告1萬元,所以原告確實有拿到5萬元,但這部分是阿姨讓原告自由運用的費用,並不是從被繼承人蔡政宏的白包裡面扣除的,也不是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拿到的。且如果這5萬元是白包,為何要給原告。
    ⒊針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的部分,當時蔡政宏的喪事,沒有人要處理,當時蔡政宏的保險金大約30幾萬元,是被被告法定代理人羅嘉雯領取,但實際上蔡政宏與羅嘉雯當時已經離婚,只是還沒有更改保險受益人,而當時原告告知他們去處理喪事,他們不去處理,說那是蔡家的事情。原告後來說先幫忙處理,但處理完後,蔡政宏遺留下來的房子要給原告,他們也說好,但等到房子賣掉以後,已經拖過二年,結果被告就此主張時效抗辯,不合理。
三、被告蔡○皇、蔡○亭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㈠原告於醫院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中6萬元是從被繼承人蔡政宏口袋所拿出,被繼承人蔡政宏死亡後,蔡政宏母親之姊妹集資5萬元作為給繼承人的白包,已由原告收走,均應扣除。被告於110年8月9日委託張連峰地政士將222,080元(逾付300元),匯入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建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即332,080元-110,000元=222,080元),已無積欠原告代墊款。
  ㈡原告就上開代墊款發生於106年10月11日,至遲於108年10月11日止時效已屆滿,被告遲至110年6月始持時效已消滅之系爭代墊費用收據作為債權證明,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顯已超過2年之時效規定,是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為拒絕給付。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蔡政宏死亡證明書、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急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台中市北區衛生所行政相驗費用收據、人文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五湖園塔位、塔位管理費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前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共332,08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惟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主張醫療費用6萬元係由蔡政宏所支出,以及被告有收取原應支付給繼承人之白包5萬元,是否為真?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醫療費用6萬元係由蔡政宏所支出,以及被告有收取原應支付給繼承人之白包5萬元部分,未有舉證,難認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則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其主張醫療費用6萬元係由蔡政宏口袋所拿出,及原告有收取原應支付予繼承人之白包5萬元之事實,均經原告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㈢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按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4款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此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敘明(見本院卷第122頁),並無前開短期時效期間適用之餘地,而原告所支付之前開費用均係106年間所支出,至原告於110年6月15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止,顯未逾越一般消滅時效15年期間,故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亦無理由。
  ㈣準此,原告主張代墊款項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醫療費用6萬元為蔡政宏所支付及白包5萬元已經原告收取,應予扣除等詞為抗辯,惟此部分權利消滅事實未經被告舉證證明之,且本件亦無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則被告前開辯詞,尚無可採。原告主張代墊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332,08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部分222,380元及訴外人劉沛穎應分攤額36,567元,請求被告連帶支付餘額73,1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政宏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3,133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