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539號
原 告 蔡東銘
被 告 蔡○皇
蔡○亭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蔡政宏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政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
起訴狀列劉沛穎、蔡○皇、蔡○亭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政宏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080元,
暨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劉沛穎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政宏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3,133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被告劉沛穎同意撤回對其之起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蔡○皇、蔡○亭,又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前開訴之縮減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蔡政宏弟弟,被告蔡○皇、蔡○亭為蔡政宏第二任前妻羅嘉雯所生子女。蔡政宏於106年10月11日死亡,死亡前,因被告未出面處理其醫療及喪葬費用,故原告先行代墊蔡政宏死亡前之相關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代墊費用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蔡政宏於106年10月3日因病送急診,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927元。
⑵蔡政宏於106年10月3日當日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至106年10月11日死亡為止,醫療費用共計37,603元。
⑶總計43,530元(5,927元+37,603元=43,530元)。
⒉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代墊台中市北區衛生所行政相驗費用收據1,050元、人文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7,500元、五湖園塔位20萬元、塔位管理費2萬元,總計代墊喪葬費用288,550元。
㈡綜上,原告代墊被繼承人蔡政宏死亡前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332,080元(醫療費用43,530元+喪葬費288,550元=332,080元)。扣除被告訴訟代理人匯款222,380元及扣除訴外人劉沛穎應負擔之36,567元,尚積欠原告73,133元。依
民法第1153條第1項,被告就前開債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政宏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為此,
爰依
不當得利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政宏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73,133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⒈原告否認醫療費6萬元係由蔡政宏所支出。原告阿姨事後雖有給原告一些錢,阿姨也有說蔡政宏身上有一些錢,但沒有到6萬元,錢是不是從蔡政宏口袋拿出來的也不知道。但本件原告請求的項目確實都是原告自己支付的,有些錢原告甚至沒有列出。
⒉原告阿姨有給原告一些錢,說讓原告處理喪事的時候自由運用,當時每一個阿姨都各給原告1萬元,所以原告確實有拿到5萬元,但這部分是阿姨讓原告自由運用的費用,並不是從被繼承人蔡政宏的白包裡面扣除的,也不是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拿到的。且如果這5萬元是白包,為何要給原告。
⒊針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的部分,當時蔡政宏的喪事,沒有人要處理,當時蔡政宏的保險金大約30幾萬元,是被被告
法定代理人羅嘉雯領取,但實際上蔡政宏與羅嘉雯當時已經
離婚,只是還沒有更改保險
受益人,而當時原告告知他們去處理喪事,他們不去處理,說那是蔡家的事情。原告後來說先幫忙處理,但處理完後,蔡政宏遺留下來的房子要給原告,他們也說好,但等到房子賣掉以後,已經拖過二年,結果被告就此主張時效抗辯,不合理。
三、被告蔡○皇、蔡○亭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㈠原告於醫院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中6萬元是從被繼承人蔡政宏口袋所拿出,被繼承人蔡政宏死亡後,蔡政宏母親之姊妹集資5萬元作為給繼承人的白包,已由原告收走,均應扣除。被告於110年8月9日委託張連峰地政士將222,080元(逾付300元),匯入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建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即332,080元-110,000元=222,080元),已無積欠原告代墊款。
㈡原告就上開代墊款發生於106年10月11日,至遲於108年10月11日止時效已屆滿,被告遲至110年6月始持時效已消滅之
系爭代墊費用收據作為
債權證明,向
鈞院聲請支付命令,顯已超過2年之時效規定,是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為拒絕給付。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蔡政宏死亡證明書、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急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台中市北區衛生所行政相驗費用收據、人文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五湖園塔位、塔位管理費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前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共332,08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
惟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主張醫療費用6萬元係由蔡政宏所支出,以及被告有收取原應支付給繼承人之白包5萬元,是否為真?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醫療費用6萬元係由蔡政宏所支出,以及被告有收取原應支付給繼承人之白包5萬元部分,未有舉證,
難認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887號判例
要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
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
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易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則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其主張醫療費用6萬元係由蔡政宏口袋所拿出,及原告有收取原應支付予繼承人之白包5萬元之事實,均經原告否認,則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㈢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按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
報酬及其墊款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4款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之
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此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敘明(見本院卷第122頁),並無前開短期時效
期間適用之餘地,而原告所支付之前開費用均係106年間所支出,至原告於110年6月15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止,顯未逾越一般
消滅時效15年期間,故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亦無理由。
㈣準此,原告主張代墊款項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醫療費用6萬元為蔡政宏所支付及白包5萬元已經原告收取,應予扣除等詞為抗辯,惟此部分權利消滅事實未經被告舉證證明之,且本件亦無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則被告前開辯詞,
尚無可採。原告主張代墊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332,08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部分222,380元及訴外人劉沛穎應分攤額36,567元,請求被告連帶支付餘額73,1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政宏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3,133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