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690號
原 告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冠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徐暄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客戶指定向被告購買材料,原告依客戶指示於2021年1月12日向被告下單,總貨款含稅為新臺幣 (下同)216,595元,
詎料被告一直無法回覆交貨日,雙方
合意取消訂單,被告於2021年2月9日先退還46,592元,餘款17萬元經原告催告
迄今尚未收到款項,為此,
爰依
解除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沒有能力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訂單、電子郵件畫面截圖在卷為證,核認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雖以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惟按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