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板簡字第2712號
原 告 邱陳免
上列原告因
被告林倍偉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林倍偉、鼎盛環工科技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
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倍偉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諭知有罪,
惟被告鼎盛環工科技有限公司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未經起訴,原告對被告鼎盛環工科技有限公司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不合法,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仍允原告繳納
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見
參照)。
是以,原告訴請被告鼎盛環工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倍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仍應補繳訴訟費用,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鼎盛環工科技有限公司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