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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27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712號
原      告  邱陳免 

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倍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溢收原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60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倍偉受僱於被告鼎盛環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擔任垃圾車駕駛,從事垃圾載運工作,其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違規闖越紅燈,貿然前行,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倍偉犯過失傷害罪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鼎盛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鼎盛公司與被告林倍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無須繳納裁判費,本院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0,900元,自有違誤,爰依職權撤銷之;又原告於111年7月19日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68,188元,應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繳納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本件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7,830元(計算式:10,900元+6,930元=17,830元),溢繳裁判費9,460元(計算式:17,830元-8,370元=9,460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前開溢收之訴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