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板簡字第2712號
原 告 邱陳免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倍偉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溢收原告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60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
共同侵權行為人之
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
參照)。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被告林倍偉受僱於被告鼎盛環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擔任垃圾車駕駛,從事垃圾載運工作,其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違規闖越紅燈,貿然前行,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倍偉犯過失傷害罪乙節,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鼎盛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鼎盛公司與被告林倍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無須繳納裁判費,本院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0,900元,自有違誤,
爰依職權撤銷之;又原告於111年7月19日追加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768,188元,應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繳納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本件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7,830元(計算式:10,900元+6,930元=17,830元),溢繳裁判費9,460元(計算式:17,830元-8,370元=9,460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前開溢收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