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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28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820號
原      告  劉鴻霖 
訴訟代理人  劉連進 
            郭艷楣 
被      告  金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慶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嘉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嘉緯將被告金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林信文駕駛,訴外人林信文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與清水路口,欲前往對向路旁之停車場,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於行駛後不應跨壓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並跨壓分向限制線左轉,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自同市區沿明德路1段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遂與林信文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肘挫傷、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前向林信文請求賠償,經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3089號判決林信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474元,原告受領強制險理賠4,976元,又因林信文無所得,原告未獲賠償,被告明知林信文之營業駕駛執照遭撤銷,仍將系爭車輛交付無營業駕駛執照之林信文駕駛,致生本件事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經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之金額146,4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金鑫公司則以:系爭車輛為被告金鑫公司之自備車輛靠行車,靠行車主為被告曾嘉緯,被告金鑫公司與被告曾嘉緯於107年11月20日簽立靠行契約,依靠行契約第6條約定,因系爭車輛所衍生之費用,皆由靠行車主即被告曾嘉緯自理,被告金鑫公司僅配合行政法規而為行車執照上之名義登記所有權人,被告曾嘉緯依約對系爭車輛有占有及管理之權,另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亦顯示被告曾嘉緯為自備車身駕駛人,可證被告金鑫公司並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另林信文係受被告曾嘉緯之託維修系爭車輛,修理完竣,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交還系爭車輛予被告曾嘉緯,且林信文之職業駕駛執照雖因逾期審驗而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然其仍持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仍具有駕駛小型車之資格,再者,林信文雖以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並未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林信文僅駕駛系爭車輛維修,無法要求每位維修車輛人員需有營業執照,另案刑事判決亦認定林信文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等規定;被告金鑫公司與林信文既無靠行關係,亦非由被告金鑫公司交付系爭車輛供林信文使用,本件事故與被告金鑫公司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信文職業駕駛執照經註銷,而於108年10月21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與清水路旁,欲前往對向路旁之停車場時,疏未注意起駛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先行,且於行駛後不應跨壓分向限制線,原告騎乘之前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後,原告因而受有受有右肘挫傷及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前訴請林信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3089號判決林信文應給付原告151,474元確定;原告嗣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4,976元等情,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08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富邦產險匯款證明為證,且為被告金鑫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曾嘉緯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定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嘉緯、金鑫公司將系爭車輛交與無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林信文使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林信文係受被告曾嘉緯之託修理系爭車輛,於修理完畢後之事故發生當日交還系爭車輛而駕駛系爭車輛乙節,業經林信文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63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供陳在卷,並經被告曾嘉緯於該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已難認林信文有何領有普通駕駛執照,然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情事,林信文既係因故臨時駕駛系爭車輛,而非駕駛系爭車輛營業,被告即未違反允許領有普通駕駛執照者,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規定,原告雖主張林信文於事故發生時衣著潔淨,可見其非修理車輛者,然此僅係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不足以證明被告前開辯解不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6,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固聲請傳喚曾嘉緯及林信文到庭作證,惟本件事證已明,已如上述,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