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820號
原 告 劉鴻霖
郭艷楣
被 告 金鑫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曾嘉緯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嘉緯將被告金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林信文駕駛,訴外人林信文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與清水路口,欲前往對向路旁之停車場,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於行駛後不應跨壓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並跨壓分向限制線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自同市區沿明德路1段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遂與林信文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肘挫傷、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前向林信文請求賠償,經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3089號判決林信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474元,原告
嗣受領
強制險理賠4,976元,又因林信文無所得,原告未獲賠償,被告明知林信文之營業駕駛執照遭撤銷,仍將系爭車輛交付無營業駕駛執照之林信文駕駛,致生本件事故,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經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之金額146,49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46,4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金鑫公司則以:系爭車輛為被告金鑫公司之自備車輛靠行車,靠行車主為被告曾嘉緯,被告金鑫公司與被告曾嘉緯於107年11月20日簽立靠行契約,依靠行契約第6條約定,因系爭車輛所衍生之費用,皆由靠行車主即被告曾嘉緯自理,被告金鑫公司僅配合行政法規而為行車執照上之名義登記
所有權人,被告曾嘉緯依約對系爭車輛有占有及管理之權,另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亦顯示被告曾嘉緯為自備車身駕駛人,
可證被告金鑫公司並
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另林信文係受被告曾嘉緯之託維修系爭車輛,
俟修理完竣,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交還系爭車輛予被告曾嘉緯,且林信文之職業駕駛執照雖因逾期審驗而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然其仍
持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仍具有駕駛小型車之資格,再者,林信文雖以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
惟並未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林信文僅駕駛系爭車輛維修,無法要求每位維修車輛人員需有營業執照,另案刑事判決亦認定林信文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等規定;被告金鑫公司與林信文既無靠行關係,亦非由被告金鑫公司交付系爭車輛供林信文使用,本件事故與被告金鑫公司間無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信文職業駕駛執照經註銷,而於108年10月21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與清水路旁,欲前往對向路旁之停車場時,疏未注意起駛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先行,且於行駛後不應跨壓分向限制線,原告騎乘之前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後,原告因而受有受有右肘挫傷及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前訴請林信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3089號判決林信文應給付原告151,474元確定;原告嗣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4,976元
等情,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08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富邦產險匯款證明為證,且為被告金鑫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曾嘉緯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定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嘉緯、金鑫公司將系爭車輛交與無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林信文使用,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林信文係受被告曾嘉緯之託修理系爭車輛,於修理完畢後之事故發生當日交還系爭車輛而駕駛系爭車輛乙節,業經林信文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63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供陳在卷,並經被告曾嘉緯於該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已
難認林信文有何領有普通駕駛執照,然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情事,林信文既係因故臨時駕駛系爭車輛,
而非駕駛系爭車輛營業,被告即未違反允許領有普通駕駛執照者,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規定,原告雖主張林信文於事故發生時衣著潔淨,可見其非修理車輛者,然此僅係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不足以證明被告前開辯解不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6,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固聲請傳喚曾嘉緯及林信文到庭作證,惟本件事證已明,已如上述,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又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