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826號
原 告 曹逸岷
複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被 告 劉峻位
萬全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32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峻位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民國112年2月3日)受
合法通知,未於此開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峻位擔任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8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臨時停車,待乘客下車後,欲起步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本應於路邊起駛前,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起駛,
適同向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於後方見狀緊急剎車倒地,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受有嚴重損害,原告並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右膝內側半月軟骨損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以上車禍內容下稱
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3,840元、計程車費用3,510元、醫療及生活用品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0,420元、看護費用8,800元、工作損失88,141元、機車修理費12,950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640,661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於扣除已經受領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2117元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車禍所受之損害。又被告劉峻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萬全交通有限公司,被告萬全交通有限公司依據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8,544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劉峻位抗辯:原告自己也有騎太快的過失,本件我不應該承擔全責,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萬全公司:醫療及生活用品費用過高,工作損失過高,機車維修部分應該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之內容及損害之認定,均如同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所載(包含事實及理由) 。
㈡、被告劉峻位的行為導致本件車禍,依法應該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另有
與有過失抗辯) ;被告劉峻位行為時,靠行於被告萬全公司,被告萬全公司應該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對於醫療費用213,840元、計程車費用3,510元、看護費用8,800元、機車修理費用1,295元(經折舊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兩造不予爭執。
㈣、兩造不爭執醫療及生活用品、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的項目,但爭執數額。
㈤、原告已經受領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2117元應該扣除。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2頁):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及生活用品的賠償數額為多少?
㈡、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的賠償數額為多少?
㈢、原告得請求的精神慰撫金數額為多少?
㈣、本件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
㈤、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及生活用品的賠償數額為9,45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下稱本件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的所受損害及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判決),又原告提出附民卷第171頁上半部、第175-179頁所示的單據,總額為9,450元,經被告萬全公司不爭執係因本件車禍而造成原告受傷所需要的物品(本院卷第72頁),佐以被告劉峻位未遵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此項目
予以爭執,視為
自認,故此部分的請求有理由。至原告所提出附民卷第171頁下半部及、第173頁所示的單據,其上所記載的項目甚為模糊,經本院2次通知補正(本院卷第72、79頁),原告仍無法補正,故此部分的金額,本院難以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本院難以准許原告此部分的請求。
㈡、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及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判決),然兩造不爭執的本件傷害僅為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擦傷,則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2月間數次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骨科就診,後於109年2月17日在該院住院,並於109年2月18日經該院醫生施以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另經醫囑診斷於術後需要休養3個月
等情(附民卷第35頁),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
並非無疑,故縱使原告於
上開就診、施以手術、休養
期間,經僱主吉優冷凍工業有限公司扣薪88,141元,所受的工作損失,亦不能逕予認定應由被告負責,其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本院無從准許。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
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附民卷第10-11、201-203、不公開卷),另
參酌被告萬全公司的資本額為3,000,000元,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被告劉峻位雖辯稱原告有超速之過失,然兩造既然不爭執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內容如同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所載(包含事實及理由),而上開刑事判決已經載明經刑事庭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原告並無超速的情事,佐以被告劉峻位又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故本院無從採信被告劉峻位的抗辯。
㈤、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203,328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3,3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3,840元+計程車費用3,510元+看護費用8,800元+機車修理費用1295元(經折舊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42117元(保險金扣除)=203,328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328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