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9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嵩朋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65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嵩朋有限公司(下稱嵩朋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0日邀同被告鈕永峰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41%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部分或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嵩朋公司自110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借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27,65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鈕永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欠繳明細表、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及催繳函為證,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