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周俊佑
被 告 陳義雄
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李秋雪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炫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2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乙、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義雄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5時16分許
,駕駛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聯結砂石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與龍
泉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擦撞由原告所駕駛之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機械車
(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50,700元(其中工資5,500元、零件
45,200元),另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6個月無法營業,每月受
有營業損失10,000元,共計60,000元,二者合計110,700元
。而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陳義雄之僱用人,自
應依
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就被告陳義雄於執行職務時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
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責任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0,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
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駕駛系爭車輛遭被告陳義雄駕駛A車撞擊受損之
事實,
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估價單等件為行車紀錄
器照片光碟片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等人亦未到庭
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
堪信為實在。
二、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者,主張依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
因果
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之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一)就車輛修理費50,700元部分:
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係原告任職之公司並
非原告,業經原告
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縱系
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而需支出費用修復,受有此損害之人
應為系爭車輛之權利人即原告任職之公司
而非原告本人,原
告復未舉證以證明:為實際支出修復費用之人或自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任職之公司受讓修復費用之
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難認原告有請求被告2人賠償
此部分損害之權利。
(二)就營業損失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雖系爭車輛維修期間6個月無法營業,每月受有營
業損失10,000元,共計60,000元,然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已如上述,且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所稱「加損害於他
人」,指因使用動力車輛,侵害他
人權益,致生損害,所謂
他人「權益」,應從嚴解釋,指人身及物等財產權,不包括
「純粹經濟上損失」在內(王澤鑑著特殊侵權行為第2冊第
235頁
參照)。
退步言之,縱原告有因此受有損害,因屬純
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在被告2人應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
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賠償責任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11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