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333號
原 告 呵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以慈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
被 告 維喆禮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安淇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美國杏仁條、杏仁果
、特級核桃仁、腰果、脫衣核桃仁、加拿大蔓越莓、美國
加州葡萄乾等食品原料(以下稱
系爭食材),各期被告應付
價金截至108年11月25日為新臺幣(以下同)312,400元、
108年12月25日為757,130元、109年1月20日止為624,825
元,累計應付貨款為1,381,955元,並經
兩造員工按月確
認無誤,復經被告公司出納曹春婷在原證1對帳單用印或
簽名確認。系爭食材原告業已交貨,有多紙出貨單
可稽,
詎料,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多所推拖,僅開
立
發票日109年5月31日,票面金額357,130元及發票日109
年6月20日,票面金額624,825元之支票二張予原告兌領,
仍積欠貨款400,000元,被告無理拒付。
(二)實則,被告使用原告提供之各類食材原料均已加工製成商
品銷售完畢,並無任何缺陷瑕疵,被告於109年2月以來並
未將任何有瑕疵之系爭食材退還原告,或向原告主張權利
,尤有甚者,被告使用系爭食材之杏仁果製成五種口味之
牛軋糖銷售予
第三人,第三人曾藉詞不付貨款,被告在
鈞院另案與第三人訴訟中亦主張其商品經過嚴格之品質管
理,牛軋糖出貨時並無任何瑕疵,有鈞院109年8月19日10
9年度訴字第1255號
確定判決可佐,益見被告在
本件拒不
付款之托詞,
洵屬無據。
(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已依約將被告購買之食
品材料交付,被告所訴之牛軋糖杏仁果脫落之瑕疵,復經
鈞院判決查明並不存在,被告之
抗辯依
禁反言原則,自受
拘束,
爰依
買賣契約之貨款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233條
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法定
遲
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原告提供的系爭食材有瑕疵存在
,也否認被證1私文書形式之真正,何況此微信的對話內
容發話人與收話人不明,證據證明力不足,
退萬步言,即
便有瑕疵存在,但被告沒有檢查、通知原告買賣標的物有
瑕疵及瑕疵內容,依法已承認受領之物沒有瑕疵,所以無
法行使價金減少
請求權。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疫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
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359、360
條定有明文。
(二)再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
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
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參照。
(三)原告出貨之美國杏仁條、杏仁果、特級核桃仁等食品原料
(下稱系爭食品原料)中,杏仁果具有瑕疵,而有品質上
之欠缺: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食品原料,原告並
已交貨,依買賣契約之貨款關係及民法第299條、第233條
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0萬元及遲延利
息
云云。
惟被告合作之廠商曾反映系爭食品原料中之杏仁
果有掉落之情形,無法用於製作牛軋糖,甚至曾表示將拒
收退貨,該合作廠商並有提出相關照片,顯見系爭食品原
料中之杏仁果具有瑕疵,被告應得依民法物之
瑕疵擔保相
關規定主張減少價金,及依
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向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
(四)另查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除與本件當事人不
同,而無
爭點效之
適用外,自該判決亦無從看出判決中記
載之「系爭商品」與本件系爭食品原料之關聯,故是否為
同一食品原料,顯屬有疑,此部分亦一併向鈞院陳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食材,並經被告收受且被告尚
有400,000元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應收帳
款對帳單、原告出貨單、被告付款支票等件影本為證,其中
就被告業已收受系爭食材及尚有買賣價金400,000元尚未給
付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上開買賣價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買受人主張買賣
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
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5
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
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是買受
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
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食材有品質上之瑕疵,然為原告
所否認,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應由買受人即
被告對系爭食材於危險移轉時存有瑕疵及因該瑕疵所受損
害額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
經查,被告抗辯系爭食材具有品質上瑕疵,無
非係以被告
與被告合作廠商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然該對
話紀錄中
所稱貨品是否與本件系爭食材為同一,被告對此
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茲
佐證,則難以徒憑被告與訴外人間
之對話紀錄,
遽認系爭食材於危險移轉時即存有品質上瑕
疵,復被告對該瑕疵所受損害額乙節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是其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減
少價金,並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食材確有被告主
張之瑕疵,而買受人即被告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
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時,應即通知原告。被告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
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無從更行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原告依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00,000元,自為法
之所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