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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333號 原   告 呵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以慈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   告 維喆禮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安淇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美國杏仁條、杏仁果 、特級核桃仁、腰果、脫衣核桃仁、加拿大蔓越莓、美國 加州葡萄乾等食品原料(以下稱系爭食材),各期被告應付 價金截至108年11月25日為新臺幣(以下同)312,400元、 108年12月25日為757,130元、109年1月20日止為624,825 元,累計應付貨款為1,381,955元,並經兩造員工按月確 認無誤,復經被告公司出納曹春婷在原證1對帳單用印或 簽名確認。系爭食材原告業已交貨,有多紙出貨單可稽料,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多所推拖,僅開 立發票日109年5月31日,票面金額357,130元及發票日109 年6月20日,票面金額624,825元之支票二張予原告兌領, 仍積欠貨款400,000元,被告無理拒付。 (二)實則,被告使用原告提供之各類食材原料均已加工製成商 品銷售完畢,並無任何缺陷瑕疵,被告於109年2月以來並 未將任何有瑕疵之系爭食材退還原告,或向原告主張權利 ,尤有甚者,被告使用系爭食材之杏仁果製成五種口味之 牛軋糖銷售予第三人,第三人曾藉詞不付貨款,被告在 鈞院另案與第三人訴訟中亦主張其商品經過嚴格之品質管 理,牛軋糖出貨時並無任何瑕疵,有鈞院109年8月19日10 9年度訴字第1255號確定判決可佐,益見被告在本件拒不 付款之托詞,屬無據。 (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已依約將被告購買之食 品材料交付,被告所訴之牛軋糖杏仁果脫落之瑕疵,復經 鈞院判決查明並不存在,被告之抗辯禁反言原則,自受 拘束買賣契約之貨款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233條 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原告提供的系爭食材有瑕疵存在 ,也否認被證1私文書形式之真正,何況此微信的對話內 容發話人與收話人不明,證據證明力不足,退萬步言,即 便有瑕疵存在,但被告沒有檢查、通知原告買賣標的物有 瑕疵及瑕疵內容,依法已承認受領之物沒有瑕疵,所以無 法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疫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 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359、360 條定有明文。 (二)再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 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原告出貨之美國杏仁條、杏仁果、特級核桃仁等食品原料 (下稱系爭食品原料)中,杏仁果具有瑕疵,而有品質上 之欠缺: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食品原料,原告並 已交貨,依買賣契約之貨款關係及民法第299條、第233條 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0萬元及遲延利 息云云被告合作之廠商曾反映系爭食品原料中之杏仁 果有掉落之情形,無法用於製作牛軋糖,甚至曾表示將拒 收退貨,該合作廠商並有提出相關照片,顯見系爭食品原 料中之杏仁果具有瑕疵,被告應得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相 關規定主張減少價金,及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向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 (四)另查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除與本件當事人不 同,而無爭點效用外,自該判決亦無從看出判決中記 載之「系爭商品」與本件系爭食品原料之關聯,故是否為 同一食品原料,顯屬有疑,此部分亦一併向鈞院陳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食材,並經被告收受且被告尚 有400,000元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 款對帳單、原告出貨單、被告付款支票等件影本為證,其中 就被告業已收受系爭食材及尚有買賣價金400,000元尚未給 付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至於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買賣價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買受人主張買賣 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5 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 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是買受 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 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食材有品質上之瑕疵,然為原告 所否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應由買受人即 被告對系爭食材於危險移轉時存有瑕疵及因該瑕疵所受損 害額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抗辯系爭食材具有品質上瑕疵,無係以被告 與被告合作廠商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然該對 話紀錄中所稱貨品是否與本件系爭食材為同一,被告對此 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茲佐證,則難以徒憑被告與訴外人間 之對話紀錄,遽認系爭食材於危險移轉時即存有品質上瑕 疵,復被告對該瑕疵所受損害額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減 少價金,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食材確有被告主 張之瑕疵,而買受人即被告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 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時,應即通知原告。被告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 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無從更行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原告依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00,000元,自為法 之所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