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415號
原 告 鶯歌鐵路
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義昭
訴訟代理人 施舜鶯
被 告 王忠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十一
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並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
○路○○號之11 (下稱
系爭房屋)1年,即自107年9月1日起
至109年11月止,雙方簽立
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17,850元,每月水費125元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不料被告僅交付48,000元,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
迄
109年11月1日止,被告遲付之租金共欠繳433,950元(需付
租金共計481,950元,扣除已收到之金額48,000元,仍欠
433,950元)。被告另未繳付107年至今之水費3,375元、電
費14,507元,共計17,882元。
(二)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原告已依契約上
所載地
址,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終止租約,
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且屬
無權占有,
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又被告拖欠房租等費用,應負清償責
任。此外因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此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出金之
不當得利之損害。為此,
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有困難,無力繳納房租,景氣不好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欠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到庭表示
不爭執,僅辯稱無
資力清償,至被告雖到庭辯稱無力清償
云
云,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參照),是被
告
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經查: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而消滅。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
433,950元、積欠水電費17,882元,共計451,83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
已於109 年9 月29日終止,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遷出系爭
房屋皆未果,故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前開說
明,被告則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為17,850元、水費125 元,共計17,975元,故被告
可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上開金額17,975
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9
75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
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