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42號
原 告 嘉豪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庭瑋
被 告 謝承鋒
亞士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敏華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謝承鋒於民國109年6月26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 2公里500
公尺入口匝道基隆市七堵區時,擦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胡予
沛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毀損,
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
可稽。本院依職權查詢被
告謝承鋒之戶籍地,為宜蘭縣宜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
足憑(見限
閱卷第 3頁),被告亞士捷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在嘉義縣六腳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
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
強制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