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勛豐
訴訟代理人 侯孝祥
被 告 詹衛華Mason Waton
羅小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被告詹衛華
Mason Waton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被告羅小方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零壹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2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由被告詹衛華Mason Waton擔任理事長、
被告羅小方擔任秘書長之訴外人部落瞭望台國際交流協會於
民國108年6月21日委託原告代為向航空公司購買台北往返晉
江及高雄往返晉江機票,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5,501
元,原告已將機票訂購完成並交付訴外人部落瞭望台國際交
流協會使用完畢,
惟訴外人部落瞭望台國際交流協會
迄未給
付
上揭金額,
嗣被告二人同意承擔訴外人部落瞭望台國際交
流協會積欠原告之
上開債務,為此,
爰依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加計利息給付如主文所示
等情,
業據提出機票
作業金詹衛華(馬菘簽名)、開票名單、報價單、
存證信函
、微信對話截圖(自108年6月21日至108年10月28日)及計
算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
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
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民法第300條定有明
文。
本件訴外人部落瞭望台國際交流協會委託原告代為向航
空公司購買機票,原告已依約完成契約之內容,訴外人部落
瞭望台國際交流協會自有給付款項之義務,被告等人
嗣後與
原告訂立契約,同意承擔訴外人部落瞭望台國際交流協會之
債務,
揆諸前開規定,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被告。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等人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等
人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