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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勛豐 訴訟代理人 侯孝祥 被   告 詹衛華Mason Waton       羅小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被告詹衛華 Mason Waton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被告羅小方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由被告詹衛華Mason Waton擔任理事長、 被告羅小方擔任秘書長之訴外人部落瞭望台國際交流協會於 民國108年6月21日委託原告代為向航空公司購買台北往返晉 江及高雄往返晉江機票,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5,501 元,原告已將機票訂購完成並交付訴外人部落瞭望台國際交 流協會使用完畢,訴外人部落瞭望台國際交流協會未給 付上揭金額,被告二人同意承擔訴外人部落瞭望台國際交 流協會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為此,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加計利息給付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機票 作業金詹衛華(馬菘簽名)、開票名單、報價單、存證信函 、微信對話截圖(自108年6月21日至108年10月28日)及計 算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第三人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 文。本件訴外人部落瞭望台國際交流協會委託原告代為向航 空公司購買機票,原告已依約完成契約之內容,訴外人部落 瞭望台國際交流協會自有給付款項之義務,被告等人嗣後與 原告訂立契約,同意承擔訴外人部落瞭望台國際交流協會之 債務,揆諸前開規定,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被告。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等人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等 人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