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雅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傳盛
被 告 曾敬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
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
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
租賃
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將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
○○街○○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
賃
期間自108 年8 月19日起至110 年8 月18日止,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13,000元,被告並已繳納押租金26,000元。
詎被告自109 年7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09 年11月
9 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被
告自109 年7 月起至110 年2 月17日止,共積欠6 個月租金
,其積欠租金之金額扣除
押金後已逾2 個月,原告
乃提起
本
件訴訟,並以本件
起訴狀送達之日為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
,亦即以110 年2 月17日作為終止租約之時點。茲因原告已
終止系爭租約,
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消滅,
惟被告
迄今仍未遷讓返還房屋,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無
法律上之原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兩
造間租賃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
一樓房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積
欠之租金,及自110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及被告未依租約
履行義務,積欠租金,且積欠之金額扣除押租金後已逾2 個
月,經原告多次催繳,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扣抵二個月
押租金後共計已積欠達二個月租金,而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消滅,惟被告迄今仍
未遷讓返還房屋,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法律之
適用:
(一)
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間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
2 項、第455 條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9 年
7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10 年2 月為止,雖經原告
多次催請被告繳付租金,然被告仍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於
109 年11月9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被告仍置
之不理。因共積欠6 個月租金,其積欠租金之金額扣除押
金後已逾2 個月。茲因原告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為
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日期,亦即以110 年2 月17日作
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時點,兩造租賃契約關係業已消滅,
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二)被告積欠租金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3,000元,被告未
繳納之租金經扣抵押租金後共計52,000元,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2,000元,
核屬有據。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拒不返還租賃物,出租人除
得訴請法院判令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於
原告終止契約至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迄未搬遷,其繼續占
有使用上開房屋,依通常情形,已受有相當於上開房屋租
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房屋之損害,
本院審酌上開房屋位於新北市樹林區,生活尚稱便利,其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參酌系爭租賃契約之月租額以13
,0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賃關係消滅後之110 年3 月
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而被告尚積
欠原告租金52,000元,且被告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
權源,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000
元,並自110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因建築物定期
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