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雅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傳盛 被   告 曾敬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 ○○街○○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 賃期間自108 年8 月19日起至110 年8 月18日止,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13,000元,被告並已繳納押租金26,000元。 詎被告自109 年7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09 年11月 9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被 告自109 年7 月起至110 年2 月17日止,共積欠6 個月租金 ,其積欠租金之金額扣除押金後已逾2 個月,原告乃提起本 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之日為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 ,亦即以110 年2 月17日作為終止租約之時點。茲因原告已 終止系爭租約,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消滅,惟被告 迄今仍未遷讓返還房屋,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兩 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 一樓房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積 欠之租金,及自110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及被告未依租約 履行義務,積欠租金,且積欠之金額扣除押租金後已逾2 個 月,經原告多次催繳,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扣抵二個月 押租金後共計已積欠達二個月租金,而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消滅,惟被告迄今仍 未遷讓返還房屋,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法律之適用: (一)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間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 2 項、第455 條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9 年 7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10 年2 月為止,雖經原告 多次催請被告繳付租金,然被告仍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於 109 年11月9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被告仍置 之不理。因共積欠6 個月租金,其積欠租金之金額扣除押 金後已逾2 個月。茲因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 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日期,亦即以110 年2 月17日作 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時點,兩造租賃契約關係業已消滅,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二)被告積欠租金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3,000元,被告未 繳納之租金經扣抵押租金後共計52,000元,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2,000元,核屬有據。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拒不返還租賃物,出租人除 得訴請法院判令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於 原告終止契約至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迄未搬遷,其繼續占 有使用上開房屋,依通常情形,已受有相當於上開房屋租 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房屋之損害, 本院審酌上開房屋位於新北市樹林區,生活尚稱便利,其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酌系爭租賃契約之月租額以13 ,0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賃關係消滅後之110 年3 月 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而被告尚積 欠原告租金52,000元,且被告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 權源,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000 元,並自110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因建築物定期 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