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484號
原 告 永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居榮
上列原告與
被告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
經原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3380號),
嗣
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
一審
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
費500 元,尚應補繳16,83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