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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498號 原   告 貴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沈瑞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契約書),由 被告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向監理機關 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 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交付被告作為營業使用。兩造約定 被告每月應交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原告 外,若有違反,原告得終止契約,收回牌照及行照。被告 自108 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費,被告所為顯已違反系爭經營 契約書第19條第2 款之規定,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書 面催告欠款之表示,限被告於15日內給付欠款,逾期即終止 系爭經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 執照。為此,依系爭經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 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繳費明細等件為憑,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經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