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531號
原 告 林仁和
訴訟
代理人 林宜靜
被 告 陳彥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
269 號),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11時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
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1 段路燈297536號前方時,本
應專心駕駛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回頭看後座小孩而疏
未注意,追撞正在該燈號前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後車廂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食
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完全截肢、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擦
傷之傷害。被告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簡字第
28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
為受有如下之損害:(一)傷口清理費、醫材費、營養品費
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二)家人往返照顧之交通費
用15,155元;(三)系爭車輛殘值80,000元;(四)工作損
失114,220 元:原告任職於柏翔五金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
,每日工資1,400 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4,220 元;(五
)工作能力減損1,500,000 元;(六)
精神慰撫金1,000,00
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9,375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定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前揭車輛,回頭看後座小孩而
疏未注意,追撞正在該燈號前開啟後車廂之原告,致原告
受有右側食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完全截肢、左側小腿擦傷
、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等情,
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且有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簡字第28
1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則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從
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傷口清理費、醫材費、營養品費用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右側食指掌指骨關節
外傷性完全截肢、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而支出傷口清理費、醫材費、營養品費用10,905元乙節,
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另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自陳:「還有一
部分中藥材的支出,但這部分沒有單據可以提出。」,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有此部分藥品支出費用及其必要性,故該
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
支出傷口清理費、醫材費、營養品費用10,905元,
核屬有
據,應為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家人往返照顧之交通費用15,1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家人往返照顧之交通費用15,155元
云云,固據其
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電子發票為證,
惟此部分車資係由
原告之家人即照顧者所支出,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係原告本人之支出損害,故此部分不能認為是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所造成原告之損失或增加生活上
必要費用之支出,
自不得為請求。
3、系爭車輛殘值80,000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全民希望汽車保修廠維修報價單證明
系爭車輛報廢前殘值為80,000元,惟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
為柏翔五金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本人,本件前經原告陳報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同時,已指明如原告並非車主,請提
出車主出具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而原告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提出由柏翔五金有限公司所出具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
,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殘值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4、工作損失114,22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任職於柏翔五金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
,每日工資1,400 元,其因傷無法工作,受傷療養
期間另
找臨時工送貨、理貨之工資損失計114,220 元等情,固據
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為證。惟原
告所主張之每日工資1,400 元部分,並無實據,而原告所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顯示支付工資者為柏翔五金有限公司,
並非原告個人;參以本件被告侵權行為發生於000 年0 月
00日,據前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之無法工作住院期間
為108 年5 月19日至108 年5 月27日(共8 日)、108 年
5 月30日至108 年6 月8 日(共9 日),共計17日,縱令
上開工資實際上係由原告支付,原告亦未釋明所支出之雇
工之工作期間、各該工作日之薪資,以利計算,故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無法釋明與本件侵權行
為事故之
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5、工作能力減損1,500,000 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擔任負責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食指掌指
骨關節外傷性完全截肢、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
傷害,造成工作能力減損,只能另外僱工,以月薪25,000
元,再乘以原告還能工作五年來計算,惟原告並未就本件
事故造成其工作能力減損程度提出任何證明,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工作能力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受有減損,則其
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
亦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而受有如上傷害,原告因此於在整形外科及復健科共
就診7 次、住院期間長達17日,復接受手術治療2 次,有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可參,
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任職於柏翔五
金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數筆
;被告任職於庚紘書報有限公司,名下有汽車2 部乙節,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另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
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暨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 元部分,核屬
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60,905 元(計算
式:10,905元+150,000 元=160,905 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0,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當事人原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殘值80
,000元部分,非屬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然已合於民事
起訴之程序要件,致生訴訟費用1,000 元,爰命敗訴之原告
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