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536號 原   告 諧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壽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蓋有原告「諧泰科技企業有 限公司」大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諧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但起訴狀內僅有楊壽安之簽名,然未蓋用原告「諧泰科技 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