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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536號 原   告 諧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壽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 不合於程式,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 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數向本院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