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歐士鴻
訴訟
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台灣嗎哪菜殿堂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育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1條第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
,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
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又事件
管轄權之
有無,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
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
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68 號
裁定
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交易慣例乃約定貨款至月結並由原告
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受領貨款,可見被告給付
貨款之履行地係
上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云云,然
而,原告所述縱令為真,此僅涉及被告給付價金之方式,與
約定價金給付債務之履行地有間。
⒉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被告公司基本資
料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41頁),另
參酌原告
起訴狀所
附之估價單,並無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履行地為新北市中和區
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 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