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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歐士鴻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台灣嗎哪菜殿堂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1條第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 ,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 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 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 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 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68 號 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交易慣例乃約定貨款至月結並由原告 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受領貨款,可見被告給付 貨款之履行地係上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云云,然 而,原告所述縱令為真,此僅涉及被告給付價金之方式,與 約定價金給付債務之履行地有間。 ⒉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被告公司基本資 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1頁),另參酌原告起訴狀所 附之估價單,並無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履行地為新北市中和區 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 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