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57號
原 告 東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廖智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9日以其所有
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
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以
下簡稱
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應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繳納各項
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應按時於年度檢驗車
輛,且約定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
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
詎被告未能依約
按時繳納行政管理費,尚積欠109年5月至同年11月之管理費
共計7,000元,且被告因未驗車遭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註
銷系爭牌照,顯然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已於109年12
月9日寄發
存證信函做為終止
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若被
告未收受存證信函,則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兩造間契
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據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並給付積欠之行政管理費
7,000元
等情,
業據提出行照、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靠行帳冊及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書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
據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二面、行車執照
一張及給付積欠7,000元之行政管理費,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