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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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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57號 原   告 東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廖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9日以其所有 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 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以 下簡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應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繳納各項 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應按時於年度檢驗車 輛,且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 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被告未能依約 按時繳納行政管理費,尚積欠109年5月至同年11月之管理費 共計7,000元,且被告因未驗車遭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註 銷系爭牌照,顯然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已於109年12 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做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若被 告未收受存證信函,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兩造間契 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並給付積欠之行政管理費 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行照、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靠行帳冊及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書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 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二面、行車執照 一張及給付積欠7,000元之行政管理費,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