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573號
原 告 洪秋琪
訴訟
代理人 林峻義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優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租賃房屋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 巷○○號五樓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交易價額之資料
,以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五樓房屋及地下室停
車位(下稱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併算附帶請求
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
惟原告起訴未據表明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爰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
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
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
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核定契價等均
難認係
不動產之交易價
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