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573號 原   告 洪秋琪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優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租賃房屋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 巷○○號五樓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交易價額之資料 ,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五樓房屋及地下室停 車位(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併算附帶請求 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惟原告起訴未據表明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 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 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 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核定契價等均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 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