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646號
原 告 張仙麟
訴訟
代理人 黃俊強
律師
被 告 廣澤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再興
被 告 藍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德
被 告 方昌輝
上列
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64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12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方昌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被告廣澤通信企業有限公司、方昌輝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藍虹實業有限公司、方昌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
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昌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並經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如下:
1、閎懋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方昌輝個人所簽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以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為付款人之
支票1紙。
2、被告廣澤通信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方昌輝背書之
如附表編號2所示,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為付款
人之支票1紙。
3、被告藍虹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方昌輝背書之如附
表編號3所示,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人之
支票1紙。
4、卓木南所簽發、由被告方昌輝背書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
以玉山銀行成功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
(二)
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皆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證。被告等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民國)│金 額 │票 號 │付款人 │提示日(民國)│
│ │ │(新臺幣) │ │ │ │
├──┼──────┼─────┼─────┼──────┼──────┤
│1 │109年5月5日 │781074元 │QM0000000 │板信商業銀行│110年1月25日│
│ │ │ │ │大觀分行 │ │
├──┼──────┼─────┼─────┼──────┼──────┤
│2 │109年11月30 │100萬元 │AH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109年11月30 │
│ │日 │ │ │銀行南港分行│日 │
├──┼──────┼─────┼─────┼──────┼──────┤
│3 │110年1月18日│878900元 │FA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110年1月18日│
│ │ │ │ │銀行雙和分行│ │
├──┼──────┼─────┼─────┼──────┼──────┤
│4 │110年1月10日│100萬元 │DA0000000 │玉山銀行成功│110年1月11日│
│ │ │ │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