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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64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646號 原   告 張仙麟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被   告 廣澤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再興 被   告 藍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德 被   告 方昌輝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64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方昌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被告廣澤通信企業有限公司、方昌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藍虹實業有限公司、方昌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 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昌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並經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如下: 1、閎懋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方昌輝個人所簽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以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為付款人之 支票1紙。 2、被告廣澤通信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方昌輝背書之 如附表編號2所示,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為付款 人之支票1紙。 3、被告藍虹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方昌輝背書之如附 表編號3所示,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人之 支票1紙。 4、卓木南所簽發、由被告方昌輝背書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 以玉山銀行成功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 (二)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皆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證。被告等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金 額 │票 號 │付款人 │提示日(民國)│ │ │ │(新臺幣) │ │ │ │ ├──┼──────┼─────┼─────┼──────┼──────┤ │1 │109年5月5日 │781074元 │QM0000000 │板信商業銀行│110年1月25日│ │ │ │ │ │大觀分行 │ │ ├──┼──────┼─────┼─────┼──────┼──────┤ │2 │109年11月30 │100萬元 │AH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109年11月30 │ │ │日 │ │ │銀行南港分行│日 │ ├──┼──────┼─────┼─────┼──────┼──────┤ │3 │110年1月18日│878900元 │FA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110年1月18日│ │ │ │ │ │銀行雙和分行│ │ ├──┼──────┼─────┼─────┼──────┼──────┤ │4 │110年1月10日│100萬元 │DA0000000 │玉山銀行成功│110年1月11日│ │ │ │ │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