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681號
原 告 正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書慧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富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5日自任發票人,開
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
詎於109 年12月18日,原告將如
附表所示支票存入帳戶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
足為由
退票,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本於票據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 萬
元,及自109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在
卷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為執票人,其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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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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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富川營造有限│AI0000000 │1,200,000 │109年4月25日│109 年12月18日│
│ │公司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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