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738號
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
被 告 廣崴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皓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文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皓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皓雲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鍾皓雲如以新臺幣176,000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皓雲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動力系統警示燈亮,而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進入原告經營之LEXUS新莊服務廠進行車輛檢查,經電
腦檢診後發現系爭車輛後側車身膠劣化導致漏水,造成HV電
池泡水而故障。
嗣被告鍾皓雲於109年7月15日簽名授權原告
進行維修,原告於109年8月2日已維修完畢,實際維修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76,000元,原告屢次通知被告付款準備
交車,被告鍾皓雲仍拒絕付款修費。原告與被告鍾皓雲既已
成立修繕契約,被告鍾皓雲自應給付
上開維修費用,縱認原
告與被告鍾皓雲未成立修繕契約,被告鍾皓雲既未支付維修
費用,卻取得系爭車輛已維修完成之利益,構成
不當得利,
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176,000元。另被告廣崴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廣崴公司)既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若認原告與被告
鍾皓雲間未成立修繕契約,
惟被告廣崴公司取得系爭車輛已
維修完成之利益,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176,000元。準此,原告基於修繕契約或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
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
先位聲明:被告鍾皓雲應給付原告176,0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茬Q告鍾皓雲應給付原告17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珜Q告廣崴公司應給付原告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悀W開被
告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
任。
二、被告則以:
■■ 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前發現系爭車輛車內有潮濕現象,故
先後於「28、29、30萬公里大保養」時,明確提醒原告,原
告卻重複表示此為冷氣正常現象,被告只能遵循原告之指示
忍受車內潮濕之現象。被告鍾皓雲嗣於108年12月25日在市
○○道高速行駛中,系爭車輛忽然失去動力,差點遭後車追
撞,經原告檢修後,確認係因車體滲漏水,導致電池組損壞
,需更換全部電池組零件,即為
本件原告請求之主要費用內
容。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規定,原告應就其保養服務無過
失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長年於原告保養廠進行保養、維護
,對於原告提供之保養服務,尤其「車內潮濕的原因判斷」
一事,明顯具備合理的期待,況被告已先後多次告知並提醒
原告,原告卻未予發現,
顯有疏失,本件維修費用之產生,
既係因原告之疏失所致,原告自應負擔該費用。
■■ 原證1之簽名僅代表被告收到估價內容,無從證明
兩造已成
立被告授權原告維修之契約;原證3未經被告簽名確認,無
從證明兩造間成立授權維修之契約,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存
在,被告即無給付維修費之契約義務,且維修費係因原告提
供服務有疏失所致,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存在。
■■ 被告鍾皓雲感覺系爭車輛車內潮溼,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6
日晚間初次發生高速行駛中動力消失之情,被告鍾皓雲重新
發動系爭車輛後即恢復,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7日進廠維修
,被告提供系爭車輛前日顯示油電系統異常之照片與原告,
原告未處理油電系統異常,卻收取保養費用20,000餘元。系
爭車輛於108年8月8日再次發生高速行駛中動力消失而進廠
維修,被告亦有告知原告油電系統異常,原證4維修檢查表
客戶需求欄亦有記載引擎燈亮檢查,可見被告有通知原告檢
查引擎,系爭車輛
復於108年12月25日發生高速行駛中動力
消失之問題,以上3次高速行駛中動力消失,系爭車輛均出
現相同警示。
■■ 當時師傅稱系爭車輛潮溼係因車體外滲水,因為滲水是一點
一點滲進來,故被告要求原告保養車輛,但原告卻未處理,
造成HV電池因積水而故障,師傅拆開電池組後,發現HV電池
底部生鏽,如系爭車輛因108年12月25日下大雨而故障,不
可能會生鏽,故被告認系爭車輛係因長期小量滲水而故障,
原告疏未盡保養責任。
■■ 原告稱被告未告知系爭車輛之狀況,然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
8日入廠檢修更換系爭車輛前方之小零件即爆震感知器,原
告根本未弄清楚系爭車輛之真正問題係位於後座之電池。另
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7日、108年8月8日均係顯示「check Hy
brid system」,原告卻更換爆震感知器,未處理被告反應
之問題。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25日在高速公路上失速係因
原告未修理被告之前反應之問題所致,原告提出之儀表板燈
亮照片與被告車型不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茩鴔i之
訴
駁回。■狾p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被告鍾皓雲於108年12月25日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告
經營之LEXUS新莊服務廠進行車輛檢查,經電腦檢診後發現
系爭車輛後側車身膠劣化導致漏水,造成HV電池泡水而故障
,被告鍾皓雲於109年7月15日簽名授權原告進行維修,原告
於109年8月2日將系爭車輛維修完畢,維修金額為176,000元
等情,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工作傳票及
服務明細表為證,參以被告鍾皓雲不爭執其確於上開時間於
前揭估價單上簽名,又
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鍾皓雲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09年7月7日至同年7月8
日確有向被告鍾皓雲表示系爭車輛留置車廠過久,並告知系
爭車輛之維修
期間、初估維修金額,衡情被告鍾皓雲若未授
權原告維修系爭車輛,理應僅需前往原告車廠領回系爭車輛
即可,而無於109年7月15日前往原告車廠,並於前揭估價單
簽名之必要,再
稽之前揭估價單
所載之估價總金額為240,00
0元、維修內容包括HV電池、後側漏水處理等項目,依常理
,如被告鍾皓雲未同意原告維修上開項目,原告應無承擔客
戶事後不願給付維修費用之風險,擅自對系爭車輛進行初估
維修費用高達240,000元之維修工作之理,
堪認原告主張被
告鍾皓雲已授權其修繕系爭車輛,其與被告鍾皓雲間存有修
繕契約,應屬實在,則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
皓雲給付修繕費用176,000元,要屬有據。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雖
採無過失責任而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
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惟
消費者仍須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服務客觀上之瑕疵與損害
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方可主張無過失責任向企業經營者
請求
損害賠償。被告抗辯原告提供未盡其保養責任,其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8條規定,無須給付修繕費用既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前開修繕費用之產生與原告提供保養服務有
缺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分別於108年5月6日、同年8月8日發生
高速行駛中動力消失之情,被告提供系爭車輛顯示油電系統
異常之照片與原告,並告知系爭車輛車內潮濕問題,原告疏
未處理,致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25日再次發生高速行駛中
動力消失問題,而生前開修繕費用,並提出系爭車輛照片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25日
經原告使用電腦檢測,查悉系爭車輛後側車身膠劣化導致漏
水,造成HV電池泡水而故障,已如前述,而觀之原告提出系
爭車輛於108年5月7日、同年8月8日、同年9月17日進廠維修
,並於108年5月7日、108年8月12日、108年9月17日簽立之
工作傳票及系爭車輛之維修紀錄查詢結果,可見系爭車輛於
108年5月7日係進行定期保養服務,於108年8月12日則係檢
查引擎燈亮原因,並更換爆震感知器,同時進行尊榮安心健
診,於108年9月17日則進行定期保養服務,其上既未記明被
告要求檢查系爭車輛滲漏水,則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25日
送廠檢測後,所發現之後側車身膠劣化致漏水,HV電池因泡
水而故障所生之修繕費用,自
難認係因原告於108年5月7日
、同年8月8日未盡保養義務即查明車內潮濕原因所致,則被
告據此請求原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要難認可採。至被
告所提出108年8月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固有:「技師
是說可能壞掉的原因是因為上側的排水管膠條老化,漏水後
滴到感知器才會故障」之訊息內容,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車輛爆震感知器之受損原因「可能」係上側排水管膠條老化
漏水,尚難憑此率認本件後側車身膠劣化致漏水,HV電池故
障之修繕費用係因原告疏未查明漏水原因所生,被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前開修繕費用與原告提供保養服務有缺失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之修繕費用,
自屬無
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鍾皓雲給付原告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
無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鍾皓雲敗訴之判決,爰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鍾皓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