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743號 原   告 金曜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琤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雨 被   告 郭又菱 訴訟代理人 徐暄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0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七二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由原告公司仲介買受不動產,於 民國109年7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仲介費用 確認單」,確認應支付之仲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89,000元,惟被告事後未付,迭催未理,被告則抗辯原告 有違反民法571條規定,不得請求報酬等語。 三、經查:被告曾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訴外人趙元 玲有債務不履行為由訴請趙元玲減少買賣價金50萬元一節,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分案結果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參 見上揭筆錄),則前案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避免判決歧異 及節省當事人開庭之勞費,本院認於該事件確定前,有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