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743號
原 告 金曜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琤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雨
被 告 郭又菱
訴訟代理人 徐暄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0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七二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由原告公司仲介買受
不動產,於
民國109年7月12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仲介費用
確認單」,確認應支付之仲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89,000元,
惟被告事後未付,
迭催未理,被告則
抗辯原告
有違反
民法571條規定,不得請求報酬等語。
三、
經查:被告曾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訴外人趙元
玲有
債務不履行為由訴請趙元玲減少買賣價金50萬元
一節,
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10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分案結果
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參
見
上揭筆錄),則前案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避免判決歧異
及節省當事人
開庭之勞費,本院認於該事件確定前,有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