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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758號 原   告 傳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鳳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林宏耀律師       徐仲志律師 被   告 匯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鼎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該支 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催討 無效,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709,51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 異議該項債務比單純,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 1 │匯耀企業有限│JA0000000 │709,515 │109年10月31 │109年11月2日│ │ │公司 │ │元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