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758號
原 告 傳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淑鳳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
律師
林宏耀律師
徐仲志律師
被 告 匯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鼎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
詎該支
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
迭經催討
無效,為此,
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709,515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
異議該項債務
非比單純,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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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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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匯耀企業有限│JA0000000 │709,515 │109年10月31 │109年11月2日│
│ │公司 │ │元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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