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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7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新漢智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淑玲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21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9,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駿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紳公司)自民 國108年起向原告申辦「應收帳款承購融資業務」,將其 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讓售與原告,並申請預支價金以為週轉,駿紳公司除簽訂上 述應收帳款融資契約外,並承諾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駿紳 公司與原告於108年9月9日以板橋江翠郵局000377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駿紳公司自108年9月4日之交貨發票日起,至 原告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債權轉讓合意止,將其對被告之應收 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且前述債權轉讓經原告之書面同意不 得撤銷,被告亦於同年月9日收受,是該債權讓與之效力已 對被告生效。被告自108年起至109年1月間,均依債權轉讓 之通知,將駿紳公司讓與原告之貨款匯入駿紳公司於原告海 山分行開設之備償專戶,駿紳公司所讓與其對被告發票日 為108年10月31日起之58筆應收帳款債權,被告未遵期匯入 指定帳戶,經原告催請被告給付,今仍未付款。為此, 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47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受讓駿紳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然駿 紳公司於108年9月間積欠被告公司貨款4,784,011元,應給 付日期為109年2月至4月間,均與原告所受讓之債權清償期 相當,雖被告於109年2月5日將合計1,471,180元債權轉讓給 訴外人新漢股份有限公司,對駿紳公司尚有3,312,831元債 權,足供被告對駿紳公司為抵銷。被告於109年6月22日收受 原告109年6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已回函對原告主張抵 銷。因被告之債權金額超過原告主張之金額,原告已無可請 求之債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駿紳公司於108年間向原告申辦應收帳款承購暨融 資業務,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售與原告,並申請預支價 金以為週轉,原告與駿紳公司於108年9月9日以板橋江翠郵 局00037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宜,被告於 同日收受,系爭債權讓與之效力已對被告生效,被告自108 年起至109年1月間,依債權讓與之通知,將系爭債權匯入駿 紳公司於原告海山分行開設之備償專戶;然被告未遵期將駿 紳公司讓與其對被告發票日為108年10月31日起之58筆應收 帳款債權匯至前開指定帳戶共計479,210元等情業據提出 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 板橋江翠郵局存證號碼00037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逾期再通知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 實。 ㈡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 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 ,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 條復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 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債務人於受讓 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倘已符合同法第334條第1項 所定要件而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 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然按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 於讓與人有債權者,方得於民法第299條第2項所定之條件下 ,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否則其債權縱令早已存在,而債務 人受通知時尚未取得,亦無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之餘地(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9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其對駿紳公司存有之貨款債權3, 312,831元,據以主張抵銷,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承 購暨融資合約書,可見駿紳公司於108年9月4日將其對被告 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於108年9月9日對被告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如前 述,又被告係於108年10月7日起至109年1月30日陸續取得其 對駿紳公司之貨款債權,亦有被告提出之駿紳公司積欠被告 貨款出貨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足見原告通知被告其受讓駿紳 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時,被告尚未取得對其對駿紳公司之 前開貨款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7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