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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7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7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冠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岳弦 被   告 林柏成 被   告 林詹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荃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柏成、林 詹玉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月26日與原告訂立借款 契約書,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雙方約定自93年 3月26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按年金法按月攤提本息,利率 為年息12.88%。被告冠荃企業有限公司至今尚積欠476,482 元及上述利息,又被告林柏成、林詹玉惠為其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