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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7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789號 原   告 楊博文 訴訟代理人 康靜安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趙笙傑(更名為趙凱健) 被   告 廣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博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住新北市○○區○○路○○○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趙笙傑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臺64線快速道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行經新北市 中和區臺64線24.9公里處,本應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因車輛汽油燃盡違規停放在臺64線24.9公里處,被 告趙笙傑竟疏未注意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暫停在臺64線24.9 公里處之車前狀況,貿然前行由後方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營 業小客車肇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骨盆前柱骨折、右側 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薦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橫 膈膜破裂併血胸之傷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趙笙傑給付醫療費用409,012元、增加生活 上需要費用801,750元(交通費用9,750元、看護費用792,0 00元)、工作損失544,683元、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 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3,255,445元。另被告趙笙傑為被告 廣泰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 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廣泰有 限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趙笙傑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255,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 通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 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73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趙笙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 開刑事卷宗無誤。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本件車禍過失 不爭執,僅爭執金額過高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趙笙傑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趙笙 傑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而被告廣泰有限公司為被告趙笙傑之僱用人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亦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09,012元乙節(原請求562,3 93元,嗣減縮為請求409,012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 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趙笙傑賠償醫療費用 409,012元,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交通往返費用9,750元,業據提 出交通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無誤,自屬有據。 3、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事故後聘請看護費用以及嗣後由其親屬 照護,得請求看護費用792,000元乙節,親屬照護部分雖無 看護費用收據,然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109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需專 人照顧三個月...」、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6月10日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需專人照顧三個月...」、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需專人照顧一個月...」、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8 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記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新北仁康醫院108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需專人照顧, 宜休養三個月...」、新北仁康醫院109年2月25日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記載:「...需專人照顧。」等語,以及事故後 聘請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親屬照護部分,原告主張以 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 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是以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用為 792,000元(計算式:2,200元*341日=750,200元,750,200 元+41,800元= 792,000元)洵為有據。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駕駛系爭汽車經營計程車為業,其因受有上開 傷害,致須在家休養,於108年10月28日至109年10月25日不 能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嚴重程度及上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109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宜休養五個月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記載:「...宜休養五個月...」、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109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宜休養三個月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記載:「...建議持續修養及復健三個月...」、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109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建議持續修養及復健三個月...」、新北仁康醫院108年12 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宜休養三個月...」 ,足認原告確有因本件傷害導致無法工作,而有休養之必要 。本院另參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0年8月17 日北區國稅板橋三字第1001032438號函關於排汽量2000CC以 下車輛每月查定營業額為38,630元,據以認定原告因受傷而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每月之損失,始屬妥適。從而,原告 於該期間之營業損失共計544,683元(計算式:38,630元*14 月=540,820元,38,630元*3/30=3,863元,540,820元+3,863 元=544,683元),是原告請求給付其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54 4,683元,核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趙笙傑 之過失,致受有右側骨盆前柱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 側薦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橫膈膜破裂併血胸之傷 害,致原告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原告為國 中畢業,事發時擔任計程車駕駛,名下無任何財產,因系爭 車禍受傷嚴重,導致無法工作沒有收入,目前全靠慈善機構 接濟;而被告趙笙傑,事發時擔任被告廣泰有限公司員工。 本院審酌被告趙笙傑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趙笙傑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6、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趙笙傑賠償之金額為1,955,445 元(計算式:409,012元+9,750元+792,000元+544,683元+20 0,000元=1,955,44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5 5,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