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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790號 原   告 龍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訴訟代理人 徐見明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日以所有之營業小客 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 1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下稱系爭牌 照)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汽車租賃業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 約書,約定被告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 0元並繳納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應按 時於年度檢驗車輛,且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 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 被告自109年12月起即未能依約按時繳納行政管理費,且 亦未繳納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達10,000元。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為期限履行之催告,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兩造間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為此,依 據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業據提 出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 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