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790號
原 告 龍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君如
訴訟代理人 徐見明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日以所有之營業小客
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
1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下稱
系爭牌
照)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汽車租賃業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
約書,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
0元並繳納各項
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應按
時於年度檢驗車輛,且約定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被告應
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
詎被告自109年12月起即未能依約按時繳納行政管理費,且
亦未繳納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達10,000元。原告寄發
存證
信函為期限履行之催告,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以
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做為
兩造間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為此,依
據參與經營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業據提
出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
據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