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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8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807號 原   告 豐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道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孫燦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 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 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 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 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 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 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地固在新北市板橋區,而屬本院管轄範圍 ,惟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而 觀諸系爭契約第21條已載明:…如有爭議時先由台北市計程 車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處,倘調處不成再循司法途徑解決,雙 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等 內容,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 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 法管轄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