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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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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8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泓宣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泓宣國際有限公司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盺穎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 申請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借款期限自109 年7 月10日起至112 年7 月10日止,利息計 付方式為年利率1.845 %計算,並於本金改轉列催收款項 日起加計1 %;另依上開借據第5 條約定逾期還本或付利息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在6 個月以內部分 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泓宣國際有限公司於109 年11月 10日以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72,100 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雖屢經原告催討,亦無效果,依上開 借據條款第11條之約定,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2 人自 須負連帶給付之義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放款全部查詢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利率資料、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依法應連帶負給付借款責任: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泓宣國際有限公司有 消費借貸款項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既如 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泓宣國際有限公司為主債務人, 被告謝盺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借款及利息、違 約金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