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8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泓宣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盺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經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泓宣國際有限公司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盺穎為連帶
保
證人,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
申請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借款期限自109 年7 月10日起至112 年7 月10日止,利息計
付方式為年利率1.845 %計算,並於本金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
日起加計1 %;另依
上開借據第5 條約定逾期還本或付利息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在6 個月以內部分
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泓宣國際有限公司於109 年11月
10日以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72,100 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雖屢經原告催討,亦無效果,依上開
借據條款第11條之約定,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2 人自
須負連帶給付之義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放款全部查詢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利率資料、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依法應連帶負給付借款責任: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泓宣國際有限公司有
消費借貸款項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既如
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泓宣國際有限公司為主債務人,
被告謝盺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借款及利息、違
約金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約定
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