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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8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859號 原   告 吳祥楨 被   告 鄭又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18時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大仁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 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 光路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 被告及原告均人車到地,被告騎乘之機車倒地後繼續往前滑 行,撞擊行走在中正路上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祝達勳及邱 凱軒,致原告受有雙側性膝部、足部、左側前胸壁、下背和 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多處損傷、第11-12胸椎楔狀壓迫避 鎖性骨折等傷害、祝達勳受有右肩臂、右手中指、右大腳趾 多處挫傷等傷害及邱凱軒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65元。 (2)交通費1,680元。 (3)工作損失185,808元。 (4)看護費用402,600元。 (5)車損費用6,300元(工資2,520元、零件3,780元)。 (6)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總計799,15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9,1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估價單、信用卡刷卡明細、發票、計程車乘車 證明、醫療費用自付金額計算表、交通費用自付金額計算表 、聘僱合約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維修歷史紀錄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鄭又溥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 案,有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 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76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自付金額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 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而被告亦 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765元,自屬 有據。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交通往返費用1,680元,業據提 出計程車乘車證明、交通費用自付金額計算表為證,而被告 亦未到庭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受傷受有工作損失185,808元,業據提出聘僱合 約書為證,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由其親屬照護,應得請求相 當於專人照護之看護費用402,600元乙節,雖無看護費用收 據,然業已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亦未 到庭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 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6,300元(工資2,52 0元、零件3,780元),有估價單、信用卡刷卡明細等件附卷 可參,又系爭車輛為103年10月發照(推定為15日),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至108年11月24日受損 時,使用已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 費用為3,78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78元。此 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52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898元(計算式:2,520元+378元=2 ,8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6.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雙側性膝部、足部、左側前胸壁、下背 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多處損傷、第11-12胸椎楔狀壓迫 避鎖性骨折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200,00 0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 告為大學畢業,車禍發生當時為鉅拓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日 收入約1,264元。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7.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5,751元(計算 式: 2,765元+ 1,680元+ 185,808元+ 402,600元+ 2,898元+ 100,000元=695,75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 5,7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