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872號
原 告 吳健銘
訴訟
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
被 告 吳孟修
訴訟代理人 施石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588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段往永和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路○段與光環路2段交
岔口時,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且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
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未進入路口之車輛應減速慢行,
準備於路口停止線煞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彎欲駛入光環路2段,且見該
交岔路口之號誌已轉換為圓形黃燈,竟疏未注意減速煞停而
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而原告騎乘訴外人吳建閎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同路段行
駛至該處時,為閃避而向右前方滑行,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車禍引起之左腹股溝撕裂傷、左手臂與手肘擦傷、左
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左鼠蹊部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
上開
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斨敻禷O用
暨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
同)77,344元;■邠暙@費用242,000元:原告因傷委由親人
看護,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以每日看護
費用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42,000元;■吨■
能工作及營業損失1,288,800元:原告經營汽機車電池行,
自108年12月22日至109年6月21日因傷無法工作而無所得,
且需要支出員工薪資而受有損失,依國稅局通知原告3個月
繳稅金額共計3,546元計算,則原告每個月應繳稅額為1,182
元,
是以,國稅局每月核定稅額為118,200元,除以30日,
則原告每日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3,940元;■禸t爭車輛維修
費用31,350元(皆為零件);■■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
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左腹股溝撕裂傷、左手臂與手肘擦傷、左
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左鼠蹊部撕裂傷之傷害,受有相當精神上
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8,000元。為此,
爰依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及
債權讓與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抭Q告應給付原
告1,677,4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侐@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35日不爭執,但因原告係由家人看護,故應以
強制險
看護費用1日1,200元計算;原告受傷之後有請員工繼續經營
汽機車電池行,故原告應無薪資損失,再者,診斷證明書係
記載原告應休養3個月,原告主張以稅額3,940元計算亦有疑
義,通常應以收入扣除成本計算營業損失;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部分應折舊計算;末
兩造應依責任比例負擔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前揭車輛,貿然自內側車道
右轉彎欲駛入光環路2段,且見新北市○○區○○○路○段○
○○路0段○○路○○號誌已轉換為圓形黃燈,竟疏未注意
減速煞停而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左腹股溝撕裂傷、左手臂與手肘擦傷、左側脛骨平
台骨折及左鼠蹊部撕裂傷等傷害,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等情,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
、樺山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且有本院109年度
交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暨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 醫療費用暨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腹股溝撕裂傷、
左手臂與手肘擦傷、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左鼠蹊部撕裂傷等
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暨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77,344元乙節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暨診斷證明書費用77,344元,
洵屬可採。
■■ 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
傷,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需仰賴專人照
料生活起居等情,固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
觀諸
雙和醫院109年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及醫師囑言
欄分別記明:「■茈狐樅H骨平台骨折。■狴疚姦捖□僱黧芊C
」、「於108年12月22日至急診就診,處理傷口、縫合,於
109年1月10日至門診就診後入院,接受左側脛骨平台骨折開
放式復位及骨釘骨板內固定手術治療,至109年1月14日出院
,需使用膝關節護具、枴杖或助行器保護,受傷1個月內需
專人照顧,休養3個月」等語,另參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於受
傷後35日內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
堪認原告所受傷勢有受專
人看護之
期間應以35日為限。又原告主張其住院及出院休養
期間係由家人照護,此部分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
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既已證明其有由專人照顧之必要,縱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出,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再
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國內目前一般僱
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用70,000元(計算式:2,000元×35日=70,00
0元),洵屬可採。
■■ 不能工作損失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經營汽機車電池行,其於108年12月22日至109年
6月21日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及營業損失等
情,雖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營業稅
核定稅額繳款書為憑,然觀諸雙和醫院於109年2月18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於108年12月22日至急診
就診,處理傷口、縫合,於109年1月10日至門診就診後入院
,接受左側脛骨平台骨折開放式復位及骨釘骨板內固定手術
治療,至109年1月14日出院,需使用膝關節護具、枴杖或助
行器保護,受傷1個月內需專人照顧,休養3個月,於109年1
月10日、109年1月21日至門診就診。」等語,應認原告於因
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又原告雖主張其每月工資為3,9
40元,並提出前開稅額繳款書為據,然原告既已
自承其於受
傷期間另有僱請員工繼續經營汽機車電池行,原告復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於上開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營
業損失,
自屬無據。再者,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
定稅額繳款書,雖可見原告於108年10月至108年12月銷售額
為354,546元、應納稅額為3,546元,然按商人之經營能力固
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
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
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尚自不得以此認定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日收入為3,940元,爰審酌依原告之年
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
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
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
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
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依此計
算,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7,167元(計算式:23
,100元×10/30+23,800元×2+23,800元×20/30=77,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謂有據
。
■■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怚i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因而支付修復
費用31,350元(皆為零件),業據提出樺山車業有限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為佐,
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4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
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12月22日,系爭車
輛之實際使用已逾3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
以3,135元(計算式:31,350元×1/10=3,135元)為限。
■■ 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受
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
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
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原經營機車電池行,現無業,名
下有汽車1輛、機車3輛;被告前為工程師,現待業中,名下
有房屋2間、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
參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
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
權行為
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
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0,000元為
適當。
■■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97,646元(計算式
:77,344元+70,000元+77,167元+3,135元+70,000元=
297,646元)。
■■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中之圓形黃燈,係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
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之過失,然原告亦有騎乘系爭車
輛沿同路段行駛至新北市○○區○○○路○段與光環路2段交
岔路口時,見號誌已轉換為圓形黃燈,疏未注意減速煞停而
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之過失,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
可參,
依前述說明,原告自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應負擔60%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
,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78,588元
(計算式:297,646元×60﹪=178,588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5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