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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0 年度板簡字第 8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872號 原   告 吳健銘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吳孟修 訴訟代理人 施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588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段往永和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路○段與光環路2段交 岔口時,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且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 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未進入路口之車輛應減速慢行, 準備於路口停止線煞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彎欲駛入光環路2段,且見該 交岔路口之號誌已轉換為圓形黃燈,竟疏未注意減速煞停而 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而原告騎乘訴外人吳建閎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行 駛至該處時,為閃避而向右前方滑行,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車禍引起之左腹股溝撕裂傷、左手臂與手肘擦傷、左 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左鼠蹊部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 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斨敻禷O用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 同)77,344元;■邠暙@費用242,000元:原告因傷委由親人 看護,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以每日看護 費用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42,000元;■吨■ 能工作及營業損失1,288,800元:原告經營汽機車電池行, 自108年12月22日至109年6月21日因傷無法工作而無所得, 且需要支出員工薪資而受有損失,依國稅局通知原告3個月 繳稅金額共計3,546元計算,則原告每個月應繳稅額為1,182 元,是以,國稅局每月核定稅額為118,200元,除以30日, 則原告每日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3,940元;■禸t爭車輛維修 費用31,350元(皆為零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腹股溝撕裂傷、左手臂與手肘擦傷、左 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左鼠蹊部撕裂傷之傷害,受有相當精神上 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8,000元。為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抭Q告應給付原 告1,677,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35日不爭執,但因原告係由家人看護,故應以強制險 看護費用1日1,200元計算;原告受傷之後有請員工繼續經營 汽機車電池行,故原告應無薪資損失,再者,診斷證明書係 記載原告應休養3個月,原告主張以稅額3,940元計算亦有疑 義,通常應以收入扣除成本計算營業損失;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部分應折舊計算;末兩造應依責任比例負擔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貿然自內側車道 右轉彎欲駛入光環路2段,且見新北市○○區○○○路○段○ ○○路0段○○路○○號誌已轉換為圓形黃燈,竟疏未注意 減速煞停而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左腹股溝撕裂傷、左手臂與手肘擦傷、左側脛骨平 台骨折及左鼠蹊部撕裂傷等傷害,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 、樺山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且有本院109年度 交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暨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屬有據 ,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 醫療費用暨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腹股溝撕裂傷、 左手臂與手肘擦傷、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左鼠蹊部撕裂傷等 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暨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77,344元乙節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暨診斷證明書費用77,344元,洵屬可採。 ■■ 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 傷,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需仰賴專人照 料生活起居等情,固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諸 雙和醫院109年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及醫師囑言 欄分別記明:「■茈狐樅H骨平台骨折。■狴疚姦捖□僱黧芊C 」、「於108年12月22日至急診就診,處理傷口、縫合,於 109年1月10日至門診就診後入院,接受左側脛骨平台骨折開 放式復位及骨釘骨板內固定手術治療,至109年1月14日出院 ,需使用膝關節護具、枴杖或助行器保護,受傷1個月內需 專人照顧,休養3個月」等語,另參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於受 傷後35日內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堪認原告所受傷勢有受專 人看護之期間應以35日為限。又原告主張其住院及出院休養 期間係由家人照護,此部分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既已證明其有由專人照顧之必要,縱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出,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再 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國內目前一般僱 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用70,000元(計算式:2,000元×35日=70,00 0元),洵屬可採。 ■■ 不能工作損失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經營汽機車電池行,其於108年12月22日至109年 6月21日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及營業損失等 情,雖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 核定稅額繳款書為憑,然觀諸雙和醫院於109年2月18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於108年12月22日至急診 就診,處理傷口、縫合,於109年1月10日至門診就診後入院 ,接受左側脛骨平台骨折開放式復位及骨釘骨板內固定手術 治療,至109年1月14日出院,需使用膝關節護具、枴杖或助 行器保護,受傷1個月內需專人照顧,休養3個月,於109年1 月10日、109年1月21日至門診就診。」等語,應認原告於因 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又原告雖主張其每月工資為3,9 40元,並提出前開稅額繳款書為據,然原告既已自承其於受 傷期間另有僱請員工繼續經營汽機車電池行,原告復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於上開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營 業損失,自屬無據。再者,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 定稅額繳款書,雖可見原告於108年10月至108年12月銷售額 為354,546元、應納稅額為3,546元,然按商人之經營能力固 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 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尚自不得以此認定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日收入為3,940元,爰審酌依原告之年 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 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 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 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 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依此計 算,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7,167元(計算式:23 ,100元×10/30+23,800元×2+23,800元×20/30=77,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 ■■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怚i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因而支付修復 費用31,350元(皆為零件),業據提出樺山車業有限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為佐,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4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12月22日,系爭車 輛之實際使用已逾3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 以3,135元(計算式:31,350元×1/10=3,135元)為限。 ■■ 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受 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 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原經營機車電池行,現無業,名 下有汽車1輛、機車3輛;被告前為工程師,現待業中,名下 有房屋2間、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 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 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 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0,000元為當。 ■■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97,646元(計算式 :77,344元+70,000元+77,167元+3,135元+70,000元= 297,646元)。 ■■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中之圓形黃燈,係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 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之過失,然原告亦有騎乘系爭車 輛沿同路段行駛至新北市○○區○○○路○段與光環路2段交 岔路口時,見號誌已轉換為圓形黃燈,疏未注意減速煞停而 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之過失,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 依前述說明,原告自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應負擔60%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 ,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78,588元 (計算式:297,646元×60﹪=178,58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5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