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92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繹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睿哲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惟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章明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向原告購買Sonic Mag研發機(下稱
系爭買賣
標的
物)壹台,為確認被告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規格、需求,
被告即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同年4月30日、5月3日
、5月15日、5月20日、5月28日、6月3日、6月5日及6月6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原告依
前揭電子郵件規格整理品
項後,遂於108年5月29日寄發《惟昌企業報價單(特急件
)》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被告,
兩造於確認規格、報價後,
被告即以新台幣(下同)55萬元(未稅價)向原告購買系
爭買賣標的物,並約定被告應分三期給付買賣價款(即:
訂金30%、交機款50%、驗收款20%),被告
嗣於108年6
月28日給付原告訂金173,250元(已加計5%稅金)。
(二)次按:
1、《惟昌企業報價單(特急件)》備註欄位記載:「
◎以上報價為新台幣未稅價,報價包含品項1。
...
◎簽約下單訂金50%(即期票/現金/TT),入帳始生效。
交機後3天內收取交機款40%(即期票/現金/TT),驗收
後收取驗收款10%。(月結30天)」
(按:此部分兩造就款項比例有所調整,訂金變更為30%
、交機款50%、驗收款20%)
2、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參照。
3、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二項參照。
(三)
經查,因被告除前揭電子郵件之內容外,再無另行提供任
何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其他規格,故原告即依據前揭電子郵
件、報價單(下稱約定規格內容)所示內容製作系爭買賣
標的物完成,被告公司副總特助趙一虎嗣於108年7月11日
至原告公司測試並認定符合約定規格驗收完成,原告於10
8年7月11日至15日
期間就系爭買賣標的物
予以組裝完成,
並於108年7月15日將系爭買賣標的物運送至被告公司完成
買賣標的物「交付」,趙一虎於收受當日就原告完成之約
定規格內容亦無疑義,此由被告公司副總特助趙一虎無條
件簽收《出貨單》自明,兩造即完成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交
機、驗收,且原告公司交機當下被告亦已收取交機款發票
。
(四)次查,系爭買賣標的物於108年7月15日之時即已「交機」
、「驗收」完成,
是以依據兩造報價單內容,被告應於交
機後三日內(即108年7月18日前)給付原告交機款28萬87
50元(已加計5%稅金)、驗收款11萬5000元(已加計5%
稅金)。
詎料,被告公司於交機後(即108年7月15日之時
點)即不斷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另提出新增、追加要求,惟
此均為約定規格內容所未曾提及,實
非屬原告出賣人義務
,蓋原告就系爭買賣標的物業已依原證一、二約定規格完
成並予以驗收、交付,亦經被告簽收受領,被告即負民法
第367條給付價金義務;再者,被告
迄今以原告無法全盤
配合、滿足被告前揭新增要求拒絕給付交機款、驗收款,
實屬無理,兩造於108年10月25日
聲請調解被告亦毫無付
款誠意以致調解不成立,故被告亦另構成民法第229條第2
項
給付遲延責任。
(五)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物間之
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
經查,訴外人創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茂公司,為
本件終端客戶)就核酸鹼測等液體混合之目的,有客製化
機台需求而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機台,惟被告公司因無承
製機台能力僅得向原告購買,原告遂於108年5月29日寄發
電子郵件即《惟昌企業報價單(特急件)》(下稱前揭報
價單)予被告,依前揭報價單內容,雙方約定系爭機台之
買賣標的名稱、買賣價金、
分期給付內容、買賣標的規格
,並約定買賣標的交貨時間為108年6月底。是以,由前揭
報價單客觀內容,且強調交貨日期等文義內容以觀,兩造
就系爭機台立約時之真意係重在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
而
非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至為灼然。縱兩造間
法律
關係非為
買賣契約(按: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亦不
可能為被告公司
所稱之
承攬契約,至多為買賣及承攬之
混
合契約,而本件系爭機台亦業經被告公司測試、驗收後並
無條件收受完畢,是以,兩造契約關係如認為係買賣關係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價金,如認為係承攬
關係,被告亦應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給付
報酬予原告
,基此,並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件法律關係無論定
性為買賣或買賣兼承攬之混合契約,被告均有給付價金或
報酬義務,自屬當然。
(六)被告公司於108年7月15日收受機台後,趙一虎竟於108年7
月16日、17日於原始約定規格外另外追加提出十六點新的
要求(下稱系爭十六點追加要求),
惟查,系爭十六點追
加要求均為原始約定規格內容未曾提及,被告公司職員趙
一虎就此亦於108年7月17日電子郵件表示「未標示的項目
則屬於原始設計,討論規格時並沒有明確提出,在這台機
器上修改,則會產生費用,需進一步檢討」等內容,惟趙
一虎仍指示原告提出修改的時程。次查,原告於108年7月
16日方第一次知悉並甚感詫異,因系爭十六點追加要求並
非兩造原始約定規格,故原告並無履約義務,並說明如下
:
1、第一、被告公司108年7月17日電子郵件內容中提及系爭十
六點追加要求,就其中所稱「未標示的項目」,即項目3
、5、8至13、16(共九項目):
被告公司職員趙一虎並明確指出「討論規格時並沒有明確
提出」,此部分均屬原始約定規格外的要求,亦即,兩造
最初討論規格時(即原證一、二內容)並無「線速度」(
即第5、8至13點)、「提藍重量」(第3點)、「機台重
量」(第16點)之要求,亦未在原始約定規格內容範圍內
有任何說明或記載,故原告並無履約義務。是以,就此部
分修改勢必另產生額外成本,被告公司職員趙一虎亦於信
件中表示「在這台機器上修改,則會產生費用,需進一步
檢討」自明,而該額外增加的成本,因非原告履約義務,
自應由被告自行承擔。
■韖t就系爭機台的「體積」(第16點),原告則已依前揭
報價單規格所示之長、寬、高予以製作,並無不符規格情
況,併予陳明。
2、被告公司108年7月17日電子郵件內容中提及系爭十六點追
加要求,就其中項目第1、2、4、6、7、14、15(共七項
目):
被告公司於原始約定規格並未具體要求,並非契約義務,
此觀原證一、二自明。惟須強調者,原告已依兩造原始約
定規格完成系爭機台,該機台業經被告公司測試、驗收後
並無條件簽收、取貨無誤,業如前述,惟原告於系爭機台
交機、驗收後,仍在考量兩造和諧,並考量本件買賣連第
一期買賣價金都還沒兌現之不利情況下,基於好意且迫於
無奈下僅得依被告公司員工趙一虎信件指示提出修改的時
程,惟原告該好意施惠的修改行為要無因此將系爭十六點
追加要求提昇為兩造間的契約義務,特此強調。
(七)經核,被告公司於108年7月15日收受系爭機台後,被告公
司為達成創茂公司要求規格另於108年7月16日復對原告提
出系爭十六點追加要求,被告公司竟將此列為缺失並要求
原告改善,惟依據契約關係相對性,系爭機台只要符合原
始約定規格內容並經被告測試、驗收、收受後,原告即完
成符合債之本旨之履約義務,至於被告公司與創茂公司間
就系爭機台於原始約定規格「以外」之規格變更、追加或
數據要求,此係創茂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實與
原告
無涉。是以,創茂公司之後續追加要求並非兩造契約
義務之付款條件,被告公司實不得因創茂公司一有要求即
併同要求原告「改善」,亦不應影響兩造間原契約約定之
價金給付時程。
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4,250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因兩造為系爭機台曾有多次電子郵件往返,均為
被告公司之特定規格,因重在工作之完成,故為
承攬契約
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於108年4月25日、同年4月30日、5
月3日、5月15日、5月20日、5月28日,均係被告就欲購買
之系爭機台規格的確認,如此原告方得依此基準製成被告
公司要求之買賣標的內容,嗣原告並以前揭電子郵件為規
格基礎於108年5月29日寄發前揭報價單及規格予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嗣於108年7月15日交機前之108年6月3日、6月
5日及6月6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則與買賣標的規格
無涉。
2、被告主張原告公司人員吳睿哲坦承系爭機台尚存在16項不
合格並盧列改善方式,原告
顯有給付遲延情事云云。惟查
,前揭被告主張內容誠與事實不符,蓋查:
(1)兩造歷經電子郵件往返、前揭報價單等討論過程,就
系爭機台已有具體明確之約定規格(下稱原始約定規
格內容),原告於108年7月初即依約定規格完成機台
製作後,被告公司副總特助趙一虎遂於108年7月11日
至原告公司處所測試、驗收,並經趙一虎認為符合原
始約定規格而認為測試、驗收完成無誤,故趙一虎於
108年7月15日原告交機時於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簽
收,並無條件收受系爭機台無誤,原告於並同時提供
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須強調者,系爭機台係經趙一
虎親自至原告公司處所測試、驗收無誤後,被告公司
方願意收受系爭機台,倘系爭機台於驗收時有產生任
何問題或瑕疵(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告公司
斷不可能於〔出貨單〕簽名、取貨,特此陳明。
(2)是以,被告公司自108年7月15日起於交機後三日內(
即108年7月18日前),即有給付原告後續交機款(買
賣價金的50%即27萬5000元,加計5%稅金後為28萬87
50元)、驗收款(買賣價金的20%即11萬,加計5%稅
金後為11萬5000元)之義務。
3、被告所
提解除契約之主張,除無理由外,該解約主張亦已
逾越主張時效,原告就此主張並時效抗辯。
4、被告主張系爭機台尺寸應為「L:900、W:450、H:800」
並載明「尺寸為外殼內部尺寸單位:mm」,而經被告實際
測量後,系爭機台長99公分,寬55.5公分,高83公分,顯
然與約定不符云云。惟查,前揭數據係被告測量系爭機台
之尺吋為「外殼外部尺寸」所得數據,而兩造約定尺寸為
「外殼內部尺寸」(即系爭機台內部核心機構的尺寸),
故該測量數據
容有錯誤。基上,系爭機台外殼內部之長寬
高的尺寸與兩造約定尺寸內容相符,故系爭機台之「體積
」並無瑕疵,特予強調。
5、被告主張被告
列舉系爭機台五項瑕疵,並表示情況為原告
所知悉,且原告亦承諾改正,原告雖抗辯訴求均為事後追
加,惟各項訴求
乃為符合機台設計之目的,因上列事項致
使機台無法發揮預期功能,故請求款項並無理由云云。
(1)惟查:兩造歷經電子郵件往返、前揭報價單等討論過
程,就系爭機台已有具體明確之約定規格(下稱原始
約定規格內容),原告於108年7月初即依約定規格完
成機台製作後,被告公司副總特助趙一虎遂於108年7
月11日至原告公司處所測試、驗收,並經趙一虎認為
符合原始約定規格而認為測試、驗收完成無誤,故趙
一虎於108年7月15日原告交機時於原告提出之〔出貨
單〕簽收,並無條件收受系爭機台無誤。基此,原告
已依原始約定規格內容交付買賣標的予被告,自得請
求系爭機台之後續款項。
(2)次查:被告書狀所列瑕疵情況為原告所知悉云云,惟
被告係自108年7月15日系爭機台交機、驗收後,方於
108年7月16日以電子郵件對原告提出,原告此時始第
一次知悉,該時點之前並不知悉,特予強調。被告書
狀雖列舉系爭機台五項瑕疵,原告強烈否認之,蓋前
揭主張均為系爭機台在108年7月15日交機、驗收後方
始第一次提出,性質上為追加項目,此觀兩造原始約
定規格內容未曾就前揭五項瑕疵內容之訴求有任何約
定自明。
(3)末查,系爭十六點要求本非兩造系爭機台買賣之契約
義務,性質上屬追加項目,業如前述,而原告雖曾承
諾修改,然係考量希望雙方未來建立長久合作關係方
願意於本件契約範圍外另行協助,然今被告拒付款項
令原告深感遺憾,故就此筆
嗣後追加款項金額雖小亦
寄發函予以追討,併予陳明。
6、原告並無提供萃取結果評估的義務。另,因為被告已經驗
收完成,方願意於原告在108年7月15日交機時於原證四之
出貨單簽收,並收受該機台,倘被告認為系爭機台存在瑕
疵,就不可能於該出貨單上簽名並取貨。
7、系爭機台有一定的體積,且作成的內容也在原告工廠裡面
做測試,測試時被告趙一虎及
關係人創茂公司人員均有在
場,並認為符合原證一、二的要求,故已驗收完成。本件
是已經在原告的工廠完成驗收後才交機,事實上並非交機
後再驗收。本件是驗收的動作先於交機的動作,他們驗收
後覺得沒問題了,才把機器交到被告手上。本件交機後依
原證一、二的規格來說,並不會再有其他驗收動作。之後
被告主張的本件16項瑕疵,是追加的項目,不在原證一、
二契約的內容。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兩造系爭機台之關係為承攬關係:
本件兩造為系爭機台曾有多次電子郵件往返,且所要求者
均為被告公司之特定規格,其重點乃在工作之完成,故兩
造就系爭機台應為承攬合約而非買賣契約。
(二)原告並未完成承攬工作物,因原告給付遲延,被告得
解除
契約:
1、系爭機台尚未完成驗收,於承攬契約中,須
俟驗收完成
,方稱完工,原告僅有交機,兩造並未完成驗收,原告於
被證一號之電子郵件由原告公司人員吳睿哲之電子郵件「
EZpacker_et0000000look.com」中坦談承系爭機台尚存有
16項不符合規格之處,甚至
臚列其改善方式,系爭機台既
未通過驗收,則原告顯然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2、原告
上開給付遲延情事經被告公司職員趙一虎於電子郵件
催告「最遲在8/15將所有承諾改善項目完成」然原告迄今
均未完成改善,顯然已逾期完成工作物,則被告得主張解
除契約,並以本
答辯狀繕本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
認電子郵件之催告尚有不足,則限原告於
答辯書狀送達後
十日內完成驗收項目。系爭機台承攬合約既經解除,則被
告拒絕付款應屬有據。
3、原告未依照債之本旨交付機台,被告得以
不完全給付為由
,主張給付遲延解除契約:
1、本項主張於認定兩造就系爭機台為買賣合約抑或雖為承攬
合約但原告已完工時主張。
2、系爭機台存有上述並未通過驗收項目已如前述,則原告所
交付之機台並不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
3、既有不符合兩造約定規格情事,顯屬不完全給付之類型,
且經被證一電子郵件催告後迄今仍未改善,被告以原告給
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應屬有據,並以本答辯狀繕本
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電子郵件之催告尚有不足
,則限原告於答辯書狀送達後十日內完成驗收項目。
(三)依據原證2號
所載,系爭機台尺寸為「L:900 W:450 H:
800」並載明「尺寸為外殼尺寸單位MM」,然經實際測量
後,系爭機台長99公分,寬55.5公分,高83公分,顯然與
約定不符。故被告拒絕驗收系爭機台自屬有據,且依被告
公司職員催告最遲在8月15日前將所有承諾改善項目完成
,原告未能改善,則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亦
屬
適當。
(四)系爭機台無法發揮應有功能,被證一所示各項瑕疵,均導
向系爭機台無法混和液體:
1、系爭機台之功能為混和液體,標準流程應如原證一第七頁
所載過程,為取液、混和、萃取,若無法發揮上述功能,
系爭機台即有瑕疵存在。
2、被證一羅列各項事由,是為了說明系爭機台無法發揮應有
功能之原因,該瑕疵均導向一個結果,亦即系爭機台無法
發揮應有功能,簡述如下:
(1)大針取針後不能氣密:取液過程
猶如針筒抽藥劑,如
果不能氣密,會導致液體抽取不足,進而影響後續配
料,氣密功能應為基本要求,而非事後追加。
(2)大針退針板金干涉:在大針退針時,會觸擊板金,長
久下來會損害機台,此亦原告設計失當。
(3)加熱區缺隔熱設計:導致原有加熱區蓄熱能力出問題
,逸散的熱度長久下來也會耗損機台壽命。
(4)磁鐵距離太近,降到低位仍有磁力吸引磁珠:導致操
縱過程失誤,妥善率不佳。
(5)其餘關於速度及震動馬達的效果:由於系爭機台透過
馬達劇烈且急速的搖晃以混和試管裡的液體,如速度
或震幅不夠大,會導致液體無法完全混和。
(五)被證一之情形為原告所知悉,且原告亦承諾改正,原告雖
抗辯稱被證一之訴求均為事後追加,然被證一各項訴求,
乃為符合機台設計之目的,因上列事項,致使機台無法發
揮預期功能,原告交付機台迄今仍未完成驗收,請求後續
款項,實無理由。
(六)原告交機前應提供萃取結果評估,但原告並未提供,所以
我方並無法知道該機器最終萃取結果如何,原告將機器交
給被告後,認為該機器萃取的功能不足,有被告主張的這
16項瑕疵。
(七)依原證二,交機後三日內收取交機款,驗收後收取驗收款
,原證四只是完成交機而已,並未驗收。若驗收通過,怎
麼會有被證一所主張的這些瑕疵。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機台不論為買賣合約抑或承攬合約
,均經反訴原告以
反訴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反訴被
告既受領定金17萬3250元,而契約不能履行之情勢可歸責於
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請求加
倍返還定金,如
鈞院認定本項請求,其利息起算日應為110
年8月19日,仍在反訴聲明之範圍內,故不另為備位請求。
又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反訴被告應附
加受領時起算之利息償還之,依據原證三號,反訴被告受領
定金之時間為108年7月31日,反訴原告得請求自108年8月1
日起算之利息。又契約既經解除,則反訴被告受領定金已屬
不當得利,反訴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爰依民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
等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6,50
0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首查,反訴被告(即原告)就系爭機台已依原始約定規格
內容完成並驗收、交付反訴原告(即被告公司),業如前
述,反訴原告自應依約定給付交機款、驗收款,誠無加倍
返還定金、解約款或不當得利之理由。
(二)次按,參照前述標題「第一部分、一、■怴B3」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19年上字
第58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司法院精選
裁判)、93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司
法院精選裁判)等見解,就一般
經驗法則而言,定金之給
付一般會在契約訂定前或同時之時間,要無可能於契約內
容業已完全履行後才在給付定金。而由兩造交易時程可知
,兩造系爭機台之買賣契約成立應始於108年5月29日前揭
報價單寄發反訴原告之時達成契約
合意,系爭機台於108
年7月15日即已測試、驗收並交付反訴原告,但反訴原告
第一筆價金即新台幣17萬3250元之支票兌現日期已在系爭
機台交機後之108年7月31日,是由該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
顯示,就兩造之真意,前揭款項性質上並非定金,而為買
賣價金之一部。
綜上所述,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
7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29日寄發《惟昌企業報價單(特
急件)》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兩造約定被告以55萬元
(未稅價)向原告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並約定被告應分
三期給付買賣價款(訂金30%、交機款50%、驗收款20%
),被告嗣於108年6月28日給付原告訂金173,250元(已
加計5%稅金),惟被告公司於108年7月15日交機後,仍
未給付原告交機款288,750元(已加計5%稅金)、驗收款
115,500元(已加計5%稅金),共計404,25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兩造來往電子信件、報價單、被告給付訂金之遠
期支票、匯款
記錄、被告員工趙一虎就系爭機台簽收之交
貨單、交機款發票及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
不否認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並已給付訂金173,250元之
事實,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三)經查,原告於108年7月15日將系爭買賣標的物運送至被告
公司完成買賣標的物交付時,業經被告公司副總特助趙一
虎於出貨單上簽名收受並取交機款發票,此有原證四交貨
單附卷
可稽。被告雖辯稱108年7月15日只是完成交機而已
,並未驗收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機台有一定的體積
,且作成的內容也在原告工廠裡面做測試,測試時被告趙
一虎及關係人創茂公司人員均有在場,並認為符合被告要
求,完成驗收後才交機,事實上並非交機後再驗收云云,
衡情應屬可採,是被告辯稱本件尚未完成驗收,
尚非可採
。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台存在被證一第一頁下半部
及第二頁之16點不符規格之瑕疵,而原告迄未修補該等瑕
疵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被告所謂16點瑕疵
實係被告於108年7月15日收受系爭機台後,被告為達成創
茂公司要求規格,另於108年7月16日對原告提出之追加要
求,被告竟將此列為缺失並要求原告改善,惟依據契約關
係相對性,系爭機台只要符合原始約定規格內容並經被告
測試、驗收、收受後,原告即完成符合債之本旨之履約義
務,至於被告與創茂公司間就系爭機台於原始約定規格「
以外」之規格變更、追加或數據要求,此係創茂公司與被
告間之契約關係,實與原告無涉云云。經查,被告主張的
系爭16項瑕疵,並未見諸兩造原證一、二之系爭契約內容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系爭契約確有該16點規
格之約定,是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台存在該16點瑕
疵云云,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4,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反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
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加倍返還訂金346,500元云
云,惟查原告既已依約履行,已詳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
張契約不能履行之情事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而依法解除
本件契約云云,均無可採。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59條
第1項第2款、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346,500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