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956號
原 告 元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淑群
訴訟代理人 蕭又禎
江冠葶
被 告 發記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論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為同法第 436
條第 2項明定。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
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第26
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
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
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查,依照本件
兩造間之
承攬運送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標準
貿易條款第38條約定:「These Conditions and any claim
or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services of the Company shall be subject to Taiwan
law and 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the Taipei
district courts.因本契約條款或因本公司服務衍生之請求
及紛爭時,應適用臺灣法律,並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113頁),足見兩造
就兩造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首揭說明,本
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
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